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4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承峰
劉培成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13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基簡字第1162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承峰於民國100月2月8日下午5時15分許,駕駛428-BKV號大客車,沿基隆市○○區○○路,行駛至源遠路與八堵路口欲右轉八堵路,適遇路口管制號誌變換為直行紅燈右轉綠燈,惟前方機車停等區有被告 劉倍成 騎駛637-BKV號機車停等紅燈,被告賴承峰遂按嗚喇叭,示意被告劉倍成讓路,被告劉倍成因認其在停等區內無處可讓,不予理會,被告賴承峰遂又再按嗚喇叭,被告劉倍成心生不滿,下車與賴承峰理論,被告賴承峰亦不甘示弱而打開大客車前門,被告劉倍成上車,與被告賴承峰各基於傷害犯意,出手互毆,致被害人賴承峰受有臉左側破裂、口腔內左側破裂之傷害,被害人劉倍成受有右側頭頂部小擦傷、口上背痛之傷害,經車上乘客 李浚瑀 勸架雙方停手,被告劉倍成嗣再上車拿取安全帽時,復以幹你娘辱罵被害人賴承峰,案經告訴人賴承峰、劉倍成各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賴承峰、劉倍成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劉倍成另犯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賴承峰、劉倍成各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犯行,被告劉倍成另涉犯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之犯行,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3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件在卷可稽。是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各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即告訴人賴承峰、劉倍成於本院100年8月16日訊問時,各聲請撤回上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告訴、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告訴,並有上開訊問筆錄、和解書各1件、刑事撤回告訴狀2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0年度基簡字第1162號卷第9至13頁)。是被告二人上開犯行,業各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已撤回告訴,因此,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書記官施鴻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