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1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120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周月娥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周月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貳萬元;扣案之簽注單柒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江周月娥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
(二)被告於每次開獎前所為之供給場所、聚眾賭博及對賭等舉動,均係為達開獎營利之目的,故應視為同一犯罪行為之接續,屬於接續犯,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三)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之行為概念,而依社會客觀通念,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無法期待行為人僅有單一行為者,在刑法評價上,即應成立集合犯而屬一罪,至於何種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延續性之本質,除就法條構成要件之文義觀察外,亦須視犯罪行為之性質與內容而定;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罪行為,因犯罪行為人係基於營利之目的而為該犯行,堪認此犯罪行為具有重複實行之特質,即難以期待行為人僅有單一聚眾賭博之行為,是若犯罪行為人基於同一營利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持續實行聚眾賭博之複數行為者,在刑法評價上,應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僅成立一罪。本件被告自民國100年3月初至同年7月14日為警查獲止,聚眾賭博之行為雖屬複數,惟係基於同一營利之犯意,且犯罪時、地均密切接近,參酌首揭所述,應認屬於集合犯,僅成立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經營六合彩簽賭站牟利,助長賭博之不良風氣,且經營簽賭站之時間非短,影響社會秩序與善良風俗,所為顯不足取,惟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且簽注金額尚非鉅額,復前無犯罪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典章,且簽注金額非鉅,復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足見其尚知悔悟,經此科刑教訓,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被告係因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件犯行,法治觀念已有偏差,且其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之期間尚非短暫,為使被告知所警惕,本院認有依據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命其向公庫支付新台幣2萬元之必要。
(六)扣案之簽注單7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書記官蘇鈺婷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334號被告江周月娥
女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里○○路12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周月娥意圖營利,自民國100年3月初起至100年7月14日止,提供其位於新北市○○區○○里○○路125號之住處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並自任組頭,其賭博方式為:由賭客自「01」至「49」等49個號碼中任選2或3或4個號碼(稱為二星、三星、四星)為1支,每支簽注金新臺幣(下同)80元,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之中獎號碼,如所簽之號碼均中獎,二星組由組頭每支賠付5,600元,三星組56,000元,四星組60萬元。未押中則簽注金歸組頭所有。嗣於100年7月14日17時10分在上址經警查獲,扣得簽注單7張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察局瑞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簽注單及現場照片7張扣案可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及同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嫌。其所犯上開3罪,係基於1個賭博犯意之決定,為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之各個舉動,屬於法律概念之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檢察官李吉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書記官趙立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