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訴字第36號原告 詹明璋 被告 梅福安 上列當事人間因誣告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後移送前來(100年度簡上附民字第6號),本院於一百年八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梅福安為訴外人 賈佑旺 之配偶,2人共同居住於新北市○○區○號路○○○號,而原告詹明璋(原名賈守謙)為賈佑旺之子,與梅福安為一等姻親關係。詎被告於民國98年8月19日賈佑旺過世後,因與原告間就賈佑旺之遺產分割未達成協議,致無財力生活,遂搬至新北市○○區○○路○○號不詳友人處居住,並將其持有、屬賈佑旺遺產,為其與原告公同共有之熱水器及洗衣機各1部,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將之變賣,並將變賣所得金錢用於其生活之用。被告又另基於使原告受刑事處罰之意圖,明知原告係經被告許可進入新北市○○區○號路○○○號,竟捏造原告於98年8月21日中午,未經其許可,無故侵入其上開住所之事實,而於同年9月21日下午4時02分許,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誣指原告涉有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罪。上揭犯罪事實業經鈞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726號判決就侵占部分處被告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誣告部分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緩刑兩年,且經鈞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1號駁回被告上訴確定。
然被告侵占原告之共有物致原告受有損害。又被告誣告原告侵入住宅之告訴,致原告因出庭而多次請假遭公司資遣,並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損害200萬元,並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答辯:㈠侵占部分:被告為訴外人賈佑旺之配偶,而原告為經賈佑旺
認領之子,惟本件事實業經被告提起賈佑旺與原告間認領無效之訴,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親字第121號判決原告與賈佑旺間認領行為無效在案。足見原告當然、自始、確定非為訴外人賈佑旺之繼承人,故鈞院99年度基簡字第1726號判決所指被告侵占與原告公同共有繼承物之事實根本不存在,而原告既非賈佑旺之繼承人,對於賈佑旺所遺留之財產遭其唯一之繼承人即被告出賣,又有何損害產生?㈡誣告部分:刑法上之誣告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故縱
被告確有誣告罪之犯行,亦僅係侵害國家法益,致國家司法權無法正確行使之結果,故原告不得僅以受誣告為由,逕自請求損害賠償。且本件被告既已遭判處誣告罪確定,足見原告被誣告之情形,已因被告被判刑確定而回復清白,原告事實上並未因而受有任何損害,而今原告徒以遭誣告為據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卻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應為法所允。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並無因被告之上揭行為受有任何損害,
其請求自屬無據,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就侵權行為言,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即原告主張其權利遭被告不法侵害,對被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訴,須先就其主張之權利及被告以何種不法方式侵害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如不能證明,即不發生侵權行為之問題,自無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可言。原告主張其權利受被告等人侵害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凡慰藉金之請求,須其人格權遭遇侵害,而使其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如單純以受誣告請求為賠償,一經判處誣告者以罪刑,則是非明白,被誣告者無何痛苦可言。上訴人為本件慰藉金之請求,係以其無辜受誣精神名譽損失重大為其依據(見訴狀之記載)。然上訴人無辜受誣,既經法院判處被上訴人誣告罪刑確定,使是非明白,即已還上訴人以清白,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精神名譽有何受損之事實,尚難認上訴人有何名譽受損或精神上痛苦之情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慰藉金新台幣五百萬元,即非有理由」。又按「原告以受被告誣告為理由,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名譽受損害,請求賠償慰撫金者,須原告因該誣告,名譽受損害,精神上有痛苦為必要。若事實審法院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名譽未因而受損害,精神上無痛苦者,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請求」。(參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71年度台上字第4661號判決內容參照)。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固據其提出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離職證明書1紙為證,並經本庭調閱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號卷宗查核屬實,並有該刑事案件判決書1份在卷可參,惟原告主張被告侵占公同共有之熱水機、洗衣機各1部,致其受有損害,屬財產上之損害,然原告究竟受有何財產上之損失?並未具體舉證予以說明,且因屬財產上之損害,自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屬非財產上損害之規定有違,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至原告主張被告誣告伊,致其因出庭而請假多次,使其遭公司資遣,受有精神上之損害云云,然依其所提員工離職證明書僅載明「於99年5月17日起離職生效」等字,並無載明係因何事由離職,且原告亦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遭受公司資遣,或因受被告誣告多次出庭遭公司資遣之因果關係證明,致本院無從判斷原告是否確因被告告訴之累,使其遭公司資遣。退步言之,縱原告的確係因被告告訴之累,使其遭公司資遣,然依上述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致原告遭公司資遣非屬民法第195條第1項人格法益之侵害,且原告既獲勝訴判決,即無名譽上受損,即難謂精神上受有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195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自無理由。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2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其訴既經駁回,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鄭培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書記官潘端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