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12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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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1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121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奕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奕志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之,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提供帳戶作為他人詐騙
財物之工具,助長他人犯罪,增加政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暨犯後否認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將其上開帳戶提款卡交付不詳人士而未取回,且未經扣案,亦非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560號被告 陳奕志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14巷13弄2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志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基隆港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於民國99年12月底某日,在板橋火車站東門出口處前,交付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99年12月30日晚上7時許,撥打 蔡玉琳 之電話,佯稱係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賣家,要求蔡玉琳至提款機前更改簽單之名義,致蔡玉琳陷於錯誤,而於99年12月30日晚上8時45分許,在臺中市太平區郵局自動櫃員機將新臺幣7萬1335元匯至陳奕志所有之上開帳戶,並於該款項匯入帳戶後,旋即提領一空。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奕志固坦認將上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於上揭時地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係上網應徵工作,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命伊交付銀行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薪資轉帳用,伊便於上開時地,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給對方派來的男子,後來就沒消息了云云。惟金融帳戶存摺(帳號)、提款卡、電話語音轉帳密碼係一般人均會謹慎妥善保管之物,被告應知流落他人之手可能產生風險與危害,而一般薪資轉帳取得,僅須存簿封面影本供匯款作業使用即可,又何須將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付他人?足見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再按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參以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時有所聞,報章雜誌及新聞均多所宣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與詐財有關之犯罪工具,應係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所辯,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與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法則相悖,足認被告所辯,洵不足採,且其對於因此導致他人受騙而匯款至其帳戶顯應有所認識,對此犯罪事實之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至明。此外,復有證人蔡玉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檢察官何治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8月1日
書記官林叔麗參考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