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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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9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558
8、28863、29474、300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壹點柒陸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貳只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壹點柒陸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貳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另補充「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被害人乙○○、丁○○、甲○○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丙○○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白色粉末二包(驗餘淨重1.76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九八二三○二六九四○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一紙附卷可稽,係屬第一級毒品無訛,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二只,有防止毒品裸露、潮濕及便於攜帶之功能,係被告所有供為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世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幼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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