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事聲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事聲字第47號異議人 余英卉 相對人 蘇孝仁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1年6月11日本院民事執行處101年度司執字第569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年6月11日所為之101年度司執字第5693號裁定,已於同年6月15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6月25日提出異議,有異議人所提出之異議狀附卷可按,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上開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693號執行案件之執行標的即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2455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經本院通知標的鑑定結果,其中土地部分為新臺幣(下同)176萬元,建物部分則為162萬元,嗣本院於第一次拍賣時將系爭不動產之底價分別提升為212萬元及194萬元,惟因系爭不動產周遭鄰近「代天府」及「私人宮廟」等嫌惡建築,居住品質較低,且需承擔較高之火災風險,其房價較周遭房價為低,依專業鑑定人鑑價所得價格已屬適當,且與市場合理期待價格相當,原審率爾提升系爭不動產之價格,顯未斟酌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情況,所核底價難謂與市場合理價格相當,有害及異議人權益,為此提出本件聲明異議,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請求本院應斟酌系爭不動產之實際狀況及務求拍賣底價與市價相當而為最妥適之裁定等語。
三、按拍賣不動產,執行法院應命鑑定人就該不動產估定價格,經核定後,為拍賣最低價額,強制執行法第80條定有明文。
惟執行法院核定不動產之拍賣最低價額,除應參考鑑定人所提出之估定價格外,尚須斟酌該不動產之實際狀況及債權人、債務人之利益而為最妥適之決定,是以執行法院命鑑定人估定之價格,依強制執行法第80條規定,僅為執行法院核定拍賣最低價額之參考依據之一,核定之最低價格應如何始認為相當,屬於執行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3號、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抗字第61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執行法院定底價時,應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意見,但無法通知或屆期不到場者,不在此限,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0條第2項所明定,考其立法意旨乃在使執行債權人、執行債務人就鑑定價格表示意見,俾作為執行法院核定拍賣最低價額之參考。
四、經查,執行法院為核定系爭不動產之第一次拍賣底價,委託神碟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神碟事務所)為系爭不動產價格之鑑定,系爭不動產土地部分之鑑定價格為176萬元,建物部分之鑑定價格為162萬元,總價為338萬元,此有神碟事務所所提101年3月29日神估字第101032902號函暨鑑定報告書附於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693號執行卷可稽。是執行法院所核定系爭不動產之拍賣最低價額,既係參考專業鑑定機構所提出之估定價格,並斟酌系爭不動產之實際狀況、債權人及債務人之利益所為,難謂有何違誤;異議人雖指摘系爭不動產因鄰近「代天府」、「私人宮廟」等嫌惡建築,市價較低等語,然廟宇是否為嫌惡建築此乃見仁見智?且本院審閱前開鑑定報告書,其內容全未提及鄰近宮廟對於系爭不動產價格有何關連及影響,倘異議人所述宮廟之嫌惡建築將嚴重影響房價,何以以鑑定人之不動產鑑定專業,竟未就此重大事項有任何說明?甚且,執行法院函請執行債權人即異議人於101年5月1日上午10時到院或於該期日前以書狀就系爭不動產之拍賣最低價額陳述意見,異議人本應就其自認系爭不動產附近有宮廟等嫌惡設施之重大影響價格事項陳述意見,卻於101年4月5日以民事陳報狀陳表示「無意見。」等語,嗣後再以系爭不動產附近有宮廟等嫌惡設施而指責執行法院核定之最低拍賣價額過高,已難認有理由,何況,系爭不動產價格之高低本取決於市場供需,縱未能於第一次拍賣拍定,執行法院亦需依法踐行減價拍賣程序,核亦無異議人所指系爭不動產將難以拍定之疑慮。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執其主觀見解,就執行法院斟酌鑑定報告書及系爭不動產之實際狀況暨債權人、債務人之利益所為之職權裁量,指摘其為不當,求予廢棄,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
書記官陸清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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