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6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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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68號抗告人丙○○
丁○○乙○○共同代理人 葉春生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本院簡易庭98年度司拍字第21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不妨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及51年度第5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㈢參照)。
二、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之繼承人 李友平 前於民國81年10月12日向相對人借款新台幣(下同)800萬元,約定於81年12月11日償還,並以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800萬元之抵押權擔保,經依法登記在案,嗣李友平於98年9月2日死亡,抗告人承受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茲上開債務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情,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依首揭說明,原法院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以李友平生前並未將附表所示不動產讓與抗告人,且相對人亦未提出債權證明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士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書記官吳俞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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