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13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一、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據資料補充「戶籍謄本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係配偶關係,此有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稽,渠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配偶之家庭成員關係;又被告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為同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並構成刑法上之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之規定,是應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與告訴人間為配偶關係,遇事不思理性溝通,反以暴力手段傷害告訴人,不惟造成告訴人身體之傷害,亦使其他家庭成員之精神受有損害,惟兼衡告訴人之傷勢尚屬輕微,及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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