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52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唐筱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3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3年間,利用甲○○向其購買「生前契約」之機會,取得甲○○所有國民身分證影本後,冒用甲○○名義,在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改制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正卡申請人簽名欄內偽簽「甲○○」之署名,向萬泰銀行及富邦銀行申辦信用卡,致該銀行承辦人員不知有偽,誤以為係甲○○本人欲申請信用卡,陷於錯誤而均核發信用卡予乙○○,乙○○取得上開信用卡後,持上開信用卡,冒用甲○○名義,以該信用卡之持卡人身分刷卡消費,並偽造甲○○之署名於簽帳單上,使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信為甲○○本人消費,而使其獲得利益或交付所購買之物,足生損害於甲○○、特約商店、萬泰銀行及富邦銀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等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之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83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4條、第307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起訴時之住所係在新竹市○區○○街○○○巷○○弄○○號3樓,而起訴時亦未在桃園縣境內,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足按,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是被告之住居所,均非本院管轄之行政區域,洵屬無疑。又依起訴書所載,被告冒用甲○○名義,在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改制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正卡申請人簽名欄內偽簽「甲○○」之署名,向萬泰銀行及富邦銀行申辦信用卡,致該銀行承辦人員不知有偽,誤以為係甲○○本人欲申請信用卡,陷於錯誤而均核發信用卡予乙○○,乙○○取得上開信用卡後,持上開信用卡,冒用甲○○名義,以該信用卡之持卡人身分刷卡消費,並偽造甲○○之署名於簽帳單上,使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信為甲○○本人消費,而使其獲得利益或交付所購買之物,足生損害於甲○○、特約商店、萬泰銀行及富邦銀行等事實,其偽造申請書以行使地點、被告收受信用卡之寄送及帳單地址,暨持上開2張信用卡刷卡消費地點,均在新竹縣市境內,此亦據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並有萬泰銀行99年4月12日泰消授字第09900002278號函、富邦銀行99年
4月7日北富銀消債字第0991000535號函及函附上開2張信用卡消費明細各1份在卷可憑,則其犯罪地非在本院轄區,亦屬明確。另查本件檢察官起訴繫屬本院時,被告並未在監或在押,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從而,本件之犯罪地及被告之住居所或所在地於起訴時俱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並無管轄權,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孟宜
法官劉為丕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