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易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交易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易字第10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0
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行為,經檢察官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乃提起公訴,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甲○○民國99年4月15日聲請撤回告訴狀(經本院於99年4月20日收狀)1份附卷可稽,依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20498號被告丙○○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縣八德市○○里○○路○段○○○
巷○○號10樓之4居桃園縣桃園市○○路○○○號302室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8年6月15日下午5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街右轉義勇街往桃園市方向行駛,嗣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街○號前,本應注意車輛右轉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打開右轉方向燈示警,且未注意同向右後方來車,即貿然右轉,適 李容嫻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同向右後方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李容嫻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挫傷,左手臂及雙腳多處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容嫻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容嫻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照片15張在卷可稽。按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且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款、第102條第
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本應注意前揭事項,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其有過失至明,又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
書記官林立樺收受原本日期99年4月7日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