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3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8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一一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春鐘 送達代收人 游永標 右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質物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始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因本院九十一年度拍字第四七四號拍賣抵押物案件,經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查執行案號為九十年度執全字第八○九號),但其與相對人間尚有訴訟並未終結,現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一五八號案審查中,倘不停止強制執行有受損害之虞,爰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停止強制執行。
三、本院審查結果,繫屬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一五八號案件為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認為與前揭規定不符,聲請人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珮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彭連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