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8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一號
原告豪通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林吉昌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一三七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修正前之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若逾越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原告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係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日收受被告所為八十六年五月八日北區國稅法字第八六○一九八五一號復查決定書,此有板橋郵局掛號函件收據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八十八年七月三日起算,至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即已屆滿(原告設址於台北市,訴願機關財政部係設址於台北市,不予扣除在途期間)。原告遲至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始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有加蓋於訴願書上之財政部收文日戳可按,經訴願、再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自無不法。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另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之理由,自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楊莉莉法官林育如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
書記官王永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