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01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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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0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010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0504號)暨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3403號、32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已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10月5日,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與中華路附近的公園內,將其所申請之京城商業銀行雙和分行(下稱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銀行土城分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板橋分行(下稱台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均交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羅先生」之成年人,以供該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得他人財物。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98年10月8日19時26分許,撥打電話予丁○○,佯稱係
網路家庭PCHOME拍賣網站職員,因買賣分期錯誤,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更正錯誤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臺北市大安捷運站內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於同日22時42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萬6473元匯入丙○○上揭京城銀行帳戶內。
㈡於98年10月8日19時許,由自稱「 小悅 」之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女子撥打電話予乙○○,佯稱:要援交的話價錢是3000元云云,乙○○即邀約「小悅」見面,嗣乙○○前往約定之地點後,復由自稱「 阿龍 」之男子撥打電話予乙○○,誆稱:要匯款3000元才要讓小姐出門云云,復詐稱:
為確認你不是警察,要再匯1萬元作為擔保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分於同日22時11分許、同日23時6分許,使用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彰化銀行板橋分行之自動櫃員機,分別匯款3000元、1萬元至上揭彰化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
㈢於98年10月8日下午,撥打電話予甲○○,佯稱因甲○○
先前網路購物時付款設定錯誤,須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以更正錯誤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9時33分許,利用設於台南縣永康市○○路○○○號台南科技大學內之自動櫃員機匯款1萬5555元致丙○○上揭中小企銀帳戶內。
嗣丁○○等人均發覺受騙,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丁○○、甲○○及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㈢上揭京城銀行、彰化銀行及台灣中小企銀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紙。
三、按個人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乃屬重要之金融物件,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除存款有遭盜領之風險外,亦極可能作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即便帳戶內之存款不多,若無正當理由或合理之隱情,應無任意交付他人之理,況現今金融帳戶開戶極為便利,若非有違法用途而欲刻意隱匿身分,亦無須使用他人帳戶;而一般公司行號至多僅會要求已聘雇之員工開設金融帳戶以供匯入薪資之用,衡情斷無要求尚未受僱之應徵者開設金融帳戶或提供帳戶資料之必要;倘若應徵者已獲聘僱而須辦理薪資轉帳,亦僅須將金融帳戶之戶名、帳號提供雇主即可,豈有要求員工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甚至提供提款密碼與雇主之理,否則員工日後辛苦所賺得之薪資豈非處於隨時可能遭雇主提領一空之狀態?再者,一般正常工作之應徵多係在公司內進行,應徵者對於公司所在、名稱、工作內容、進行面試之人等事項亦均有一定之認識,衡情亦無相約在路邊面試,且根本不知所應徵之公司究係在何處。又金融帳戶能否使用,並非不得由帳戶所有人陪同所應徵公司之員工一同至金融機構臨櫃查詢,或一同至自動櫃員機以匯、取款方式操作確認,亦可由公司逕向金融機構發函詢問、徵信。是以被告既不知所應徵公司之名稱及所在,亦不知所應徵公司之聯絡人員為何人,其所稱之應徵地點、方式與過程亦與一般正常之應徵工作程序迥異,甚者,被告竟在尚未通過面試取得工作之前,即將其所申請開立具私密性、專屬性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交付未曾謀面毫不相識之不明人士,容任不明人士使用上開帳戶,實難置信。兼以近年來電視或平面媒體上,常有詐騙集團利用金錢收購、租借、求職等種種事由,蒐集他人所申請之人頭帳戶,用以掩飾、隱藏,供作受詐騙或恐嚇之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再提領使用,致使警方追索犯罪無著之報導,被告於警詢中面對詢問均能清楚回答,足認被告係心智思慮已成熟之成年人,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對於將自己開立帳戶供不熟悉之人使用,該帳戶將有可能被利用作為實行財產犯罪之工具一節,應有所預見及認識,被告卻猶將上開銀行帳戶交予不詳之人使用,難謂其對於上開不詳之人及其所屬集團將之用於詐騙毫無所悉,其有幫助不法集團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且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60年臺上字第2159號判例意旨及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交付其所有上開3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供他人使用,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業如上述;且收受上開帳戶之不明人士利用該帳戶向被害人等詐騙財物後,以該帳戶為匯、取款之工具,詐騙被害人匯款至上開帳戶,使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時,便於隱匿真實身分,掩飾犯行不易遭查緝,是以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對不明人士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丁○○、甲○○及被害人乙○○,侵害其3人之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與移送併辦部分既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固無受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於本院訊問筆錄中亦坦承犯行,惟提供上開帳戶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