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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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7509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海洛因參拾陸包,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柒包,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海洛因參拾陸包、編號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柒包,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同法院裁定強制戒治執行後,嗣再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2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㈠92年度簡字第2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轉讓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㈡92年度訴字第1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由本院以㈢93年度訴字第444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㈠及㈡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136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與㈢案罪刑接續執行,嗣於94年12月7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5年
1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甫於96年10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悛悔,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於92、95前間均因犯施用毒品罪而遭判刑後,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0月9日6時許,在其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弄27之3號居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吸食器內,再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以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98年10月9日12許,在上址居所內,將海洛因摻水加入針筒注射體內,以此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3時許,在上址居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其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經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暨分別供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使用之物,嗣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經查獲時,為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8年10月1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C93811號),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附卷可稽,另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所扣得之白色粉末36包,經送法務調查局檢驗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均含包裝袋,合計淨重6.73公克),又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7包,經送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檢驗,檢驗結果,認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淨重2.29公克、驗後總淨重2.26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各1紙存卷可參;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使用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據此足徵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乙次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之犯行,罪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同法院裁定強制戒治執行後,嗣再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2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2、95年間,均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前揭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有再犯施用毒品之情事,揆諸上揭說明,雖本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年,自仍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甫於96年10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均為累犯,皆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自身、家庭之戕害,及對社會治安可能造成潛在之危險,屢犯施用毒品之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㈡末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之白色粉末、白色透明晶體各
36包、7包經送驗結果,確各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業已認明如前,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在案,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本件用以包覆扣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其內含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俱依前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至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物,編號3至
5所示之注射針筒13支、止血帶束2條及分裝勺管4支,則亦係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使用或預備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予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及重量│鑑定結果│├──┼────┼────────────┼─────────────┤│一│白色粉末│36包(均含包裝袋,合計淨│檢驗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重6.73公克)│反應(法務部調查局藥物實驗│││││室98年11月26日鑑定書)│├──┼────┼────────────┼─────────────┤│二│白色透明│7包(均含包裝袋,驗後淨│檢驗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晶體│重2.26公克)│命陽性反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8年11月17日北市鑑毒字第│││││227號鑑定通知書)│├──┼────┼────────────┼─────────────┤│三│注射針筒│13支(起訴書誤載為9支)││├──┼────┼────────────┼─────────────┤│四│止血帶束│2條││├──┼────┼────────────┼─────────────┤│五│分裝勺管│4支││├──┼────┼────────────┼─────────────┤│六│吸食器│1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