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訴字第20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長青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2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12月18日2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FL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有丙○○駕駛車牌號碼00—8126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乘客乙○○,行經上址停等紅燈,甲○○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撞擊車牌號碼00—8126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後方保險桿,致丙○○受有上背挫傷之傷害,乙○○受有下背挫傷之傷害(甲○○所涉過失傷害丙○○之部分未據丙○○告訴,甲○○所涉過失傷害乙○○之部分業據檢察官具狀撤回起訴)。甲○○於知悉肇事致丙○○、乙○○受傷後,竟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查看或告知聯絡方式,亦未對丙○○、乙○○施予必要之救護措施,旋即倒車後,由車牌號碼00—8126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側急駛逃逸。嗣因丙○○、乙○○記下甲○○上開車輛之車牌號碼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第
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此係因傳聞法則的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同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意旨,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車牌號碼0000—FL號自用小客車為其所有,均為其所使用,未曾借與他人使用,97年12月間,上、下班均會行經上開車禍地點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通常18、19時許就會回家,並未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云云;被告之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未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請將被告車輛送鑑定云云。經查:
㈠、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伊於97年12月18日2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8126號自用小客車由臺北縣中和市○○路之四十張加油站沿連城路往中和市方向行駛,於同日21時50分許行經連城路460號前,正在中間車道停等紅燈時,遭車牌號碼0000—FL號自用小客車由後方撞上,伊要下車查看時,對方就倒車加速離開,當時天候、路況及視線均正常,亦無障礙物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3645號偵查卷宗第8至10頁);復於偵查中結證稱:「(問:97年12月18日21時50分在中和高中前發生何事?)我開車車號00—8126號小客車在連城路上等紅綠燈,我是停車後不到一分鐘,就被對方的車頭撞到我車屁股,我下車查看,對方卻未下車,就直接倒車由我車右側加速離開。」、「(問:當時天候、路況、視線?)均正常。」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3645號偵查卷宗第55頁);又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檢察官詰問證人:在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晚上九點五十分的時候,當時車禍如何發生的?)我當時開在路上,我在停紅綠燈,接下來我就遭後面的車子撞擊,然後我就下車查看,後面撞到我的車輛就倒車,從我車子的右邊開走,然後我就記下該台車輛的車牌,我並打電話報警。」等語(見本院卷宗第78頁、第78頁反面)。證人乙○○於警詢時則證稱:當時伊乘坐丙○○駕駛車牌號碼00—8126號自用小客車,由臺北縣土城市○○路出發,沿連城路往中和市方向行駛,行經中和高中前,在中間車道停等紅燈時,遭車牌號碼0000—FL號之黑色自用小客車撞擊,伊有感覺到後方有強烈碰撞,丙○○下車查看時,對方就倒車由右方逃逸,對方逃逸同時,伊與丙○○均有記下對方車牌號碼為0000—FL號,駕駛是中年男性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3645號偵查卷宗第4至5頁);復於偵查中結證稱:「(問:是否於97年12月18日21時50分在中和高中前發生何事?)我當時搭乘丙○○先生駕駛之小客車,在該處停紅燈,停下大概是3、5秒,突然就有車子從後方撞過來,接著對方車子就停車不動,我就打電話報警,施則下車察看,接著對方就倒車並開走,我們當時有將他車牌記下。」、「(問:當時天候、視線、路況?)當時是晚上,均正常。」、「(問:有沒有其他陳述?)事後對方都不出面且當時也無下車察看我們有無受傷,我覺得他的態度不好。」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3645號偵查卷宗第63至64頁);又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檢察官詰問證人: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晚上九點多於中和連城路有無與發生車禍?)有,當時我是跟丙○○在朋友家吃完飯要回家,然後我們在一個高中前面停等紅綠燈,我們當時在車上聊天,聊天當中感覺後方有被撞擊的感覺,我停頓一下,我就馬上打電話報警,丙○○就下車查看,然後該車就倒車急駛從我車輛的右邊離開現場。」等語(見本院卷宗第81頁反面)。審諸證人2人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歷次證述內容,就車禍發生及肇事者逃逸之過程等情節,均證述明確,始終不移,且於本院審理時隔離訊問,證述情節互核相符,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理之處,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㈠、㈡各1紙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4張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13645號偵查卷宗第20至22頁、第36至42頁),足認證人丙○○駕駛車牌號碼00—8126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證人乙○○,於上揭時、地遭撞擊而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且肇事者隨即逃逸之事實,應屬實在。
㈡、次查,就如何確認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乙節,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審判長問證人:你當時是如何記下車牌號碼的?)他車撞到我之後,我的車輛被往前推移,而且他是撞到我的車輛右後方,所以他的車沒有跟我的車黏在一起,我下車以後,我往我車後方走過去,我一邊走,一邊看該車的車牌,在我看該車車牌的時候,然後就看到該車在倒車,就往右邊開,我就跑回去我車子副駕駛座那邊,馬上跟乙○○講我當時記住的車牌號碼,乙○○就把我念的車牌號碼輸入到手機上面,等我再要看該車車牌的時候,他已經開走了,就模糊看不到,所以看到的都是他的前車牌。」等語(見本院卷宗第80頁反面);證人乙○○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檢察官詰問證人:你當時是如何看到該車車牌的?)我在副駕駛座,在車輛的右側,肇事的車輛剛好從我車輛的右方開走,所以我從車窗外看出去,我有看到他車的後車牌的車牌號碼。」、「(檢察官詰問證人:你確認當時在車禍之後,你與丙○○看到的車牌號碼是相同的嗎?)我非常確定,因為它是從0起步的才開走的,所以我可以很清楚的看到這個車牌,而且我是跟丙○○核對過後,確定我們兩個人記的車牌都一樣,我才把他記在手機上,而且一到警察局,我就馬上告訴警察。」等語(見本院卷宗第81頁反面、第82頁)。是以證人2人經隔離訊問後,證述內容互核相符,堪以採信。復佐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檢察官詰問證人:你剛才說被撞擊之後,你下車查看時,後方撞你的車輛有無開車燈?)有。」「(檢察官詰問證人:當時現場的道路狀況明亮嗎?)很明亮。」等語(見本院卷宗第78頁反面、第79頁),亦與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所攝之現場情形相同(見見98年度偵字第13645號偵查卷宗第36至37頁)。足見證人2人均係在現場光線充足之情況下,分別親眼目睹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再比對各自記下之車牌號碼後,始確認無誤,渠等所指證之車牌號碼自具有高度之可信性。
㈢、再查,就肇事車輛之車型部分,證人丙○○固於偵查中結證稱:「(問:肇事車輛車型?)有屁股的自小客車,應該是NISSAN的CEFIRO。」等語(見98年度偵緝字第2317號偵查卷宗第18頁),惟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是指類似NISSAN的CEFIRO那一類型的車,像TOYOTA的CAMRY也是同一類型,但不可能是HONDA的ACCORD,因為伊平常對於車輛的車型有在注意,肇事車輛不屬於ACCORD的車型等語(見本院卷宗第79至80頁);證人乙○○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辯護人詰問證人:你是否可以確認肇事車輛的車型及顏色?)車型我只記得有尾巴的房車,車輛的品牌我當時沒有去記住,車輛顏色是暗色系的,因為我當時沒有去記下來,顏色可能是墨綠或是黑色系的,不會是白色的。」等語(見本院卷宗第83頁)。而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FL號自用小客車屬TOYOTA廠牌、CAMRY車型、排氣量1998CC之黑色轎車乙節,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宗第20頁),並有車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見98年度偵字第13645號偵查卷宗第29頁)及照片21紙(見本院卷宗第46至55-1頁)附卷可參。是以證人2人在事故現場所目擊之肇事車輛係深色之中、大型轎車,亦與被告上開車輛之特徵相符。益徵證人2人指證車牌號碼0000—FL號自用小客車係肇事車輛乙節,確實信而有徵,堪予採信。
㈣、復查,就肇事車輛駕駛人之部分,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肇事車輛之駕駛人是40幾歲至50幾歲之中年男子等語(見本院卷宗第80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FL號自用小客車都是自己在使用,從未借給別人使用;伊於97年12月間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某工地工作,當時住在臺北縣新店市○○○路住處,每天上下班都會開上開車輛經過車禍地點等語(見本院卷宗第20頁、第
87頁、第87頁反面)。綜觀上情,證人2人所指證之車牌號碼與車輛特徵,均與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相符,被告亦自承從未將上開車輛借與他人使用,車禍地點係其駕駛上開車輛上、下班必經之路;參以證人2人與被告素不相識,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經具結,且證人2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勢非重,證人丙○○自始未曾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證人乙○○於偵查中已無條件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顯均已無追究被告責任之意思,是在偽證罪處罰之心理壓力下,衡情當無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蓄意虛構上開事實,而設詞誣攀被告之理,渠等所證內容應非子虛。從而,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FL號自用小客車,撞擊證人丙○○所駕駛車牌號碼00—8126號自用小客車後逃逸之事實,應堪認定。
㈤、又查,證人丙○○受有上背挫傷之傷害,證人乙○○受有下背挫傷之傷害等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於97年12月18日車禍當日所開立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13645號偵查卷宗第25、26頁)。而車牌號碼00—8126號自用小客車遭撞擊後,車尾右後方保險桿嚴重凹陷,此觀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甚明(見98年度偵字第13
645號偵查卷宗第37至39頁、第42頁)。證人丙○○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審判長問證人:當時後方車輛追撞你的力道為何?)很大,因為我駕駛座前面的東西全部都掉下來,當時我車子被撞擊的地方也有受損,整個車輛後面去修理花了六萬元,後車廂都打不開。」、「(審判長問證人:當時撞擊有無發生很大的聲響?)撞下去之後有碰一聲。」等語(見本院卷宗第80頁、第80頁反面),證人乙○○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辯護人詰問證人:肇事的時候,發生撞擊的力道是否很大?)我覺得很大,可以看車輛後方受損的照片。」等語(見本院卷宗第82頁反面、第83頁)。足見本件車禍之撞擊力道非輕,被告身為肇事之後車,除對肇事之事實不得諉為不知外,亦當可預見前車駕駛人或乘客因車禍受傷之事實無疑。至被告駕駛碼9589—FL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後,未下車查看,隨即倒車從右側急駛離去等情,迭據證人2人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在卷,被告亦不否認於車禍發生時,其駕駛執照已因酒後駕車被吊銷(見本院卷宗第87頁反面),此與卷附之汽車駕駛人資料查詢結果1紙所載內容互核相符(見98年度偵字第13645號偵查卷宗第31頁),自足堪認定被告於發生車禍致他人受傷及他人車輛嚴重受損後,仍倒車急駛離去,確有肇事逃逸之動機(即脫免民事賠償責任及無照駕駛之行政責任)與犯意無疑。
㈥、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執前詞辯稱:被告並未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云云,並聲請將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FL號自用小客車送鑑定以確認曾否發生碰撞之情事。惟本件車禍發生至今已逾1年,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都是駕駛該車上、下班,平常停放在家中車庫或家門口,會在新店或土城之TOYOTA保養廠、或是民間的保養廠保養維修,並沒有在固定的地點保養等語(見本院卷宗第21頁、第87頁反面),足見上開車輛在本件車禍發生後仍持續使用,且被告亦可能在任意之保養廠進行維修、更換前方保險桿,甚或更換近似上開車輛使用程度之零件,以消除肇事痕跡並回復原狀,相關微物跡證難認尚屬存在,縱認鑑定後認定無撞擊痕跡或未換裝新品,亦無從推翻上開事證而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自無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均委無可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考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本件被告於肇事後,致證人丙○○所駕駛之車輛右後方保險桿嚴重凹損,仍倒車急駛離去,雖證人2人所受傷害均非嚴重,惟被告既未下車查看、告知聯絡方式、亦未協助報警或送醫,且當時時間已近深夜,附近亦無人車或商家,車禍地點後方為道路轉彎處,未即時處理亦可能再度發生追撞,進而造成傷者之危險,自該當本條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
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未能遵守交通規則,致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本應立即停留於現場照顧被害人,以免傷害擴大,惟其竟圖規避刑責,不顧被害人受傷而逕行逃逸,陷被害人於危險之中,惟被害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兼衡被告曾有賭博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世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楊志雄法官賴彥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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