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183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以98年度簡字第6500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75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及提款卡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只要有少許之金錢,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提款卡,並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集團用以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5月13日或同年月14日間之某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其臺灣土地銀行圓通分行所開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藉以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取財之匯款工具。嗣於民國98年5月15日上午11時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撥打電話方式,向甲○○佯稱係警官,因甲○○涉犯刑案,為證明其清白,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使甲○○陷於錯誤,先後於同年5月18日下午2時及3時2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共518,500元至丙○○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圓通分行帳戶內,迨甲○○察覺有異,乃報警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除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有證據能力外,其餘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確有申設上揭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上開帳戶我是98年5月13日在台北縣中和市○○路○段住處附近掉的,帳戶是我申辦勞工紓困貸款用來繳利息的,我用牛皮紙袋包起來,當天還有板橋農會、土地銀行等3本存摺及提款卡也一起掉了,起先我覺得是掉在家裡,我在98年5月23日或24日的時候,有先打電話到銀行止付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甲○○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陷於錯誤,於98年5月
18日15時32分33秒、同年月日15時49分01秒所示之時間,匯款162500元、356000元至臺灣土地銀行圓通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之情節,業據上開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證述綦詳(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1754
5號偵查卷第9頁),並有客戶往來明細表附卷可稽。而上開銀行帳戶係被告於97年12月16日所聲請開立等情,亦有臺灣土地銀行圓通分行98年6月2日圓存字第0980000071號函、存款相關業務申請書存款戶約定書、往來明細表存卷可按(見同上偵查卷第19至22頁),是證人即告訴人上開指訴、證述內容,堪足採信。足見被告之上開帳戶確由犯罪集團使用,假藉名義,詐騙被害人將金錢匯入無訛。
㈡被告丙○○先辯稱:我在98年5月13日發現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遺失,才在98年5月22日去銀行報失等語。
於本院審理復改稱如上情,前後所辯情節不一,難以遽信。證人即銀行行員 郭玉芬 並證稱:被告之上開帳戶於98年5月18日及19日,除告訴人 林青宏 所匯入之款項外,提領頻繁,都是操作自動提款機之交易,要操作自動提款機一定要有提款卡及密碼,這帳戶並無掛失之紀錄,是被通報為警示帳戶後,被告到銀行要辦理更新存摺,我們才報警處理等語(同上偵查卷第29頁)。被告對證人所證並無異議,證人所證上情自堪採信。顯見被告於發覺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後並未報警、亦未向銀行辦理止付,至為明確。再者,金融機構之個人存款帳戶不僅為理財之重要工具,更為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一般具有辨識事理能力之人均知悉應嚴密保管,被告亦自承密碼未記載於存摺或其他紙上等語,則他人如何得以利用被告之提款卡操作自動提款機,且係連續兩天密集提款,而被告卻於發現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時未報警處理,亦未立即以電話向上開帳戶銀行辦理掛失手續,而係遲至98年5月25上午10時前往銀行辦理新存摺,其情節顯悖於常情,難以憑信。
㈢再另自詐騙集團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
犯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故詐騙集團使用一拾得或竊得之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工具的可能性係微乎其微,況觀諸偵查卷附之存戶交易明細表,可知被告之上開帳戶內自98年5月18日款項匯入,隨即2日內分次密集提領。
足見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此時間向被害人詐騙時,顯有把握該帳戶不會遭被告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應係來自於被告之自願提供帳戶資料,雙方所達成之協議、共識,應堪認定,其前揭辯解,顯不足採信。
二、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恐嚇取財或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恐嚇取財或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並經報章雜誌一再報導,出賣或出借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係為從事財產犯罪,幾屬人盡皆知之事。況被告亦自承有2期勞工紓困貸款未繳等語(詳參本院卷第
29頁反面)。則被告之上開系爭帳戶於98年5月13日、14日間顯無餘款亦明,益徵被告在不損及自己利益之情形下,縱該不詳人士利用其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是其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提供帳戶讓被害人存入款項,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因已列為警示帳戶,無再提供詐欺集團使用之虞,又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而其中被害人匯入之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以操作自動提款機密集提領,惟受每日提款之限額限制,遭詐欺集團提領30萬元(手續費未記),及銀行誤為被告帳戶內之款項而扣2期被告應給付之勞工紓困貸款利息320元,尚有餘額218112元,此雖已匯入被告之帳戶,惟係因受詐欺之所為,告訴人自得於本案確定後依法主張領回,附此敘明。
五、原審依上揭全案卷證資料,認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非可採,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賴建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劉元斐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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