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62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769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附表一編號四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附表一編號二及三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附表一編號六至八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附表編號一及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附表一編號四至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06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9月2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27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630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經其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430號駁回上訴,復經其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6635號駁回上訴確定;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3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4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前述2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98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其於96年11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竟仍未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0月14日晚上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段○○巷○號地下1樓之租屋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10月14日晚上某時許,在同上租屋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0月14日晚上7時30分許,在其上開租屋處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海洛因7小包(合計淨重2.71公克,純質淨重0.70公克及含微量海洛因之包裝袋7個)、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7小包(驗前總毛重31.14公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26.38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3.19公克,取樣0.1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總毛重27.83公克及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7個)、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5個、附表一編號四、五所示之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23支及預備供其持有分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分裝袋122個、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供其秤重毒品之電子磅秤1台、附表一編號七及八所示之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2組、吸管鏟4支等物,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及併案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不諱,並有為警查獲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物扣案可證,復有前述扣案物之搜索過程及現場查獲照片24張附卷可參。又被告經警查獲後,於98年10月14日經警採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複驗,均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再者,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扣案之白色粉末7小包(合計淨重2.71公克,合計純質淨重0.70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該白色粉末7小包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在卷可按;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扣案之透明結晶7小包(驗前總毛重31.14公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26.38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3.19公克,取樣0.1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總毛重27.83公克),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該透明結晶7小包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紙在卷可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接受觀察勒戒1次,其本案犯罪時間距離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日(即92年9月23日)雖已逾5年,惟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3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至於第3次(或第
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修正前肅清煙毒條例第9條第
7項規定施用毒品斷癮後,三犯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即本此旨),此為本院最新之統一見解」(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2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92年9月23日觀察勒戒完畢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630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經其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430號駁回上訴,復經其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6635號駁回上訴確定;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3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既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前揭施用毒品罪,則檢察官對其提起公訴,即屬合法。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本件被告於98年10月14日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
品罪而持有附表一編號一及二所示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其中海洛因7小包經推算純質淨重0.70公克,而甲基安非他命8小包經推算純質淨重為26.38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憑。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業於98年
5月5日修正,於98年5月20日公布後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4項已修正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經與該項修正前規定「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及行政院於93年1月7日公告施行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所定:「轉讓、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如下:一、第一級毒品:淨重5公克以上。二、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相較結果,有關其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因尚未達到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自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亦即適用修正後之毒品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規定,惟其法定刑度仍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輕,且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有關其持有第二級毒品毒品部分,因已達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適用毒品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惟其依法加重後,其法定刑度仍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輕,且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合先敘明。
㈡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犯數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前開2罪,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判刑執行完畢,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持有之毒品量甚大,足見其毒癮非輕,而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有關沒收部分:
扣案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小包及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小包,係被告被當場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又鑑定機關於鑑定時,雖將毒品與包裝分別秤重,然依鑑定機關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純度定量分析鑑驗標準作業程序,係將包裝內之白色粉末(海洛因)及透明結晶(甲基安非他命)取出裝於該局毒品檢驗用袋中進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純度定量分析,包裝則呈空袋形狀,但仍留有極微量白色粉末(海洛因)、透明結晶(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於塑膠袋中等情,則該包裝均並未與毒品完全析離;就本件毒品與包裝,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又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不得宣告沒收,一併敘明。又扣案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殘渣袋5個,則殘留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亦未與包裝袋析離,就該殘留微量第二級毒品之殘渣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附表一編號四及五,分別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及預備供其持有分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另扣案之附表一編號七及八所示之物,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物,亦屬被告所有,且分別供其秤重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用,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末按沒收係附隨於主刑,必該沒收物品與其所宣告主刑,具有關連性,方能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6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僅有施用海洛因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二犯行,其本件同時被查獲扣案之物品雖尚有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之帳本1本,然與本案宣告之主刑無關連性,揆諸前揭說明,尚不得於本件判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晉良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附表一
┌──┬────────┬─────────────┬───────────┐│編號│品項│數量或重量│鑑定書文號│├──┼────────┼─────────────┼───────────┤│一│海洛因│柒小包(含包裝紙袋柒只),│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合計淨重2.71公克,合計純質│驗室調科壹字第00000000││││淨重0.70公克。│630號鑑定書1紙。│├──┼────────┼─────────────┼───────────┤│二│甲基安非他命│柒小包(含包裝袋柒只),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前總毛重31.14公克,推估驗│刑鑑字第0980150219號鑑││││前總純質淨重26.38公克,包│定書1紙。││││裝塑膠袋總重3.19公克,取樣│││││0.1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總毛│││││重27.83公克。││├──┼────────┼─────────────┼───────────┤│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伍個││││袋│││├──┼────────┼─────────────┼───────────┤│四│注射針筒│貳拾參支││├──┼────────┼─────────────┼───────────┤│五│分裝袋│壹佰貳拾貳個││├──┼────────┼─────────────┼───────────┤│六│電子磅秤│壹台││├──┼────────┼─────────────┼───────────┤│七│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八│吸管鏟│肆支││├──┼────────┼─────────────┼───────────┤│九│帳本│壹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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