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簡上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簡上字第29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98年度交簡字第5218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221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係駕駛公車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8年1月9日23時45分許,駕駛牌號碼653-FL號營業大客車,自臺北縣板橋市○○路右轉至同縣市縣○○道○段後,沿縣民大道2段第二外側車道行駛直行,欲再右轉至該路段上之公車總站時,適有丙○○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板橋市縣○○道同向直行,乙○○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迴車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記載此注意事項)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佳、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顯示右轉方向燈並換入外側車道後再行右轉,亦未讓與其同向直行之丙○○先行通過,即貿然在第二外側車道上右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迴車),而丙○○見狀後煞車不及,其所騎上開機車之左把手擦撞到乙○○所駕駛上開大客車之車身右側中間偏後方位置後,致丙○○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肘撕裂傷及右小腿擦傷之傷害。嗣乙○○於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板橋分隊警員自承為肇事之人,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被告乙○○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丙○○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指訴綦詳,復於偵訊時結證明確,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草圖各1份、肇事現場暨車損照片共9幀及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證。又按行車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4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駕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現場雖為夜間惟天候佳、且有照明、道路並無彎曲視距良好、路面平坦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道路等情形,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未顯示右轉方向燈並換入外側車道後再行右轉,亦未讓與其同向直行之告訴人先行通過,即貿然在第二外側車道上右轉而肇事,致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
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以駕駛公車為業,為其所自承,係從事業務之人,其因執行駕駛業務之過失致人受傷,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
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認本案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係先自臺北縣板橋市○○路右轉至同縣市縣○○道○段後,沿縣民大道2段第二外側車道行駛直行,欲再右轉至該路段上之公車總站之際,始與告訴人所騎上開機車發生擦撞,此為被告及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存卷可參,原審卻誤認被告係自臺北縣板橋市○○路迴轉至上開縣民大道2段上之公車總站,故原審所認定之事實顯係與卷證資料及真實情況不相符合。㈡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結證稱:被告從新府路轉出來之後,伊以為被告是要直行,被告沒有打方向燈就突然要轉進公車總站等語(見偵查卷第37、38頁),而被告亦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自承:伊從新府路右轉至縣民大道時有打方向燈,但因為是連貫動作,要轉進公車總站時方向燈自動彈回去,所以轉進去時會沒有方向燈,伊就沒有繼續打方向燈了等語(見偵查卷第38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5、6頁),且被告係在縣民大道第2外側車道行駛,未切換至最外側車道即行右轉,已如前述,是以,被告除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外,尚有於右轉彎時,未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之過失,原審漏未審酌認定此部分過失情節,尚有未恰。㈢被告於檢察官上訴後,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全數給付賠償金額,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此有本院98年度交附民字第401號和解筆錄、中國信託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各1份在卷可憑,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及此,亦非妥適。故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認定其係迴轉係有與實際狀況不符之違誤,及其已與告訴人和解請求給予緩刑,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各項可議,要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以期適法。爰審酌被告前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士交簡字第21
1號刑事簡易判決罰金2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惡、其生活狀況,及其因前開過失,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惟兼酌被告於肇事後在場承認為肇事人,且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過失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述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告訴人已表示願宥恕被告之過失犯行,應認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程序,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因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其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林淑婷
法官饒金鳳法官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