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0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025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偉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2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偉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偉豊與 黃淑芬 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黃淑芬涉案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徐偉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0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97年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其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等供他人使用,可能供用於幫助他人犯詐欺罪,資為遂行詐欺犯行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98年5月16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黃淑芬於98年2月28日因毒品案件入監服刑前交付予其保管之由黃淑芬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板新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中某成年人作為詐騙之用,嗣該詐欺集團中某成年之成員即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98年5月16日15時30分許,撥打電話給乙○○訛稱其向M
OMO購物臺購物付款設定錯誤,須將郵局帳戶凍結停止扣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前往新竹市○○路○段○○○號新竹郵局第7支局自動櫃員機,於同日17時37分許、17時44分許,分別匯入新臺幣(下同)29,989元、8773元,嗣於同日18時20分許,於新竹市○○路○號土地銀行之自動櫃員機匯款19,983元至系爭帳戶內,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
㈡另於98年5月16日20時24分許,撥打電話向甲○○訛稱其網
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須至提款機取消分期付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前往臺中縣龍井鄉新庄郵局自動櫃員機,於同日21時2分許匯入7,794元至系爭帳戶內,旋即遭詐騙集團提領。
嗣經乙○○、甲○○發現有異,經報警後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徐偉豊於警詢之供述。
(二)證人乙○○、甲○○於警詢,黃淑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三)黃淑芬玉山銀行商業銀行板新簡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綜存戶交易資料查詢單各1份。
(四)被害人乙○○之匯款明細表3紙、被害人甲○○之匯款明細表1紙。
三、被告徐偉豊矢口否認有何提供黃淑芬帳戶作為幫助詐欺之犯行。惟查:被告徐偉豊與證人黃淑芬為男女朋友關係,且證人黃淑芬入監執行前皆與被告徐偉豊同居,此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坦認(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2845號偵查卷第17頁),且證人黃淑芬於警詢中證述:「警方帳戶內存款明細,詐騙匯款日期是在我入監(北所)執行後發生,當初我入監執行時,我有把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含提款密碼)交給我男朋友保管,可是我男朋友去北所探監的時候告訴我說,該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含提款密碼)都不見,自從上次他去北所探視我之後,到我現在移監到桃園女子監獄,他都沒來探視過我,直到警方來桃園女子監獄借詢我,我才知道這個帳戶發生問題。他只告訴我,這個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含提款密碼)是在搬家的時候弄不見。提款卡的密碼當初是我設定的,是以我男朋友的出生年月日作設定的。」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卷第6、7頁);復於偵查中證述:「(入監前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交給他人?)我於入監執行前都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交給徐偉豊。(徐偉豊不承認你有把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交給他?)我都放在包包裡,他6月到北守看我時,還跟我說皮包裡存摺及提款卡不見了」等語(見同上卷第89、90頁)互核大致相符,再衡酌證人黃淑芬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上開論述業經依法具結,又其與被告徐偉豊為男女朋友關係,理應無構陷他人入罪,而甘冒偽證罪責之理,是其證述應堪屬實,又被告徐偉豊於偵查中亦坦認其於黃淑芬入監後,有去看過她等事實,足認系爭帳戶確由被告徐偉豊管領中。又依證人黃淑芬所述,系爭帳戶於被告保管中遺失,而依社會常理而論,常人如知悉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等物品遺失或遭竊,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種情形下,不明人士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致使先前大費周章從事之詐欺犯罪行為,日後卻無法獲得任何利益,從而不明人士通常係使用以金錢收購或來路明確之帳戶,以便渠等能自由使用該等帳戶進行提款、轉帳等動作,而無須承擔該帳戶可能遭掛失而無法順利提領贓物之風險。故被告辯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遺失云云,顯不可採。又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早已為平面及電子媒體廣為報導,被告係心智正常且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無不知之理。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一事,原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屬眾所周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集金融帳戶供己使用,衡情對於該帳戶是否供不法之使用,當有合理之懷疑。被告既係心智成熟的成年人,依其個人之智識及經驗,應可預見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不使用自己之帳戶,竟向其收取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使用,則被告對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有幫助該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性,應有所預見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屬灼然。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管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中某成年人,再用以詐騙被害人等匯入金錢,係基於幫助該成員用以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一次交付1帳戶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從一重處斷。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而為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前曾犯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併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乙○○、甲○○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被害人被詐騙金額共計66,539元,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