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28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7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777號判處有期刑5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由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5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撤回上訴確定;再於95年間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15號判決妨害公務罪處有期徒刑4月、強制罪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95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緝字第21號判決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贓物罪處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上開數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552號裁定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嗣於98年1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迨於98年
4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甲○○竟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8年9月20日4時55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巷口處,見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路邊未熄火,認有機可乘,徒手開啟車門進入駕駛座內將該車駛離,以此方式竊取該車得手,又因避免查緝,旋將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約60至00年出生)之女性友人所提供之車號00-0000號車牌0面( 林明傑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7年12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新莊市鄰○○路○段○○○巷○○號附近失竊)替換懸掛於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嗣於98年9月30日17時3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與力行路口時,發覺甲○○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牌有異攔查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1部、鑰匙1支、原置於車內之SONYERICSSON手機1支(均發還予被害人乙○○)。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被告甲○○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並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是本案所認定犯罪事實所採用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陳述失竊情節相符,並有查獲警局所製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車執照及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照片等在卷可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素行非佳(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竟不思正途謀生而下手行竊,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竊得之贓物已返還予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2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新莊市鄰○○路○段○○○巷○○號附近,以不詳方式,竊取林明傑所有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台上字第81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認此部分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林明傑於偵查中之指訴、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蒐證照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竊盜犯行,辯稱:伊於97年12月間係在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伊並沒有竊取DL-1211號自小客車,而該車號之車牌係 伊乾 姊姊提供給伊的,因為伊當時沒有交通工具,使用竊來的車子怕被查獲,她跟伊說該車號之車子已經撞毀,她有車籍資料和車牌,遂提供該車牌給伊使用等語。經查,證人即被害人林明傑固於偵查中指述:伊係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伊於97年12月3日被抓入監,當時車停在伊家外面,伊被關後約1個禮拜家人告知伊車子被竊的事情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7115號卷第62頁),並有查獲照片在卷可佐,是被害人林明傑上開指證,尚非無據。然依證人上開所述失竊之時間,約於97年12月上旬某日之前,惟查,被告係於95年1月20日在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再於95年7月6日改以受刑人身分在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期間於95年
8月11日移至臺灣桃園監獄,於95年8月21日移至臺灣臺東監獄桃武陵分監),至98年1月21日始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以證人林明傑上開所指失竊之時間,被告係在監執行中,顯無犯案之可能。從而,公訴人上開所指前揭林明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汽車暨車牌失竊之情形固為真實,惟依卷內事證,顯難認定在監執行之被告係為下手行竊之人,至於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蒐證照片等,依其內容雖能證明車號00-0000號車牌失竊或脫離所有人本人管領使用,而由被告懸掛在其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之事實,惟無從採為係被告竊取該車之積極證據。再被告取得該失竊車牌之原因亦可能有多端,或係本於買賣,或係本於收受、拾獲而取得,並非僅可能因竊盜而取得,是縱認被告所辯係其女性友人所提供之供述不可採信,亦難逕認其有竊取上開DL-1211號自用小客車暨車牌之犯行,本件既無法排除其他可能性,自難遽以被告遭警查獲時所駕駛之汽車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即認其為竊盜該車之行為人。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堪採信。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犯行。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本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叁、依卷內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甲○○有竊盜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之犯行,業如前述,又被告供陳其遭查獲時所懸掛之車號00-0000車牌係由其女性友人所提供等語,然此部分事實,是否係涉犯刑法第349條之收受贓物罪嫌,因與已經起訴竊盜犯行之犯罪事實非屬同一,又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予以審究,應請檢察官另行依法偵查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284條之1,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書記官潘佳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