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4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4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五八號
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庚○○
辛○○被告甲○○
丁○○乙○○丙○○戊○○壬○○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 詹美玉 以被告 黃嘉慶 (現更名為壬○○)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約定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到期償還,利息依照原告所定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零點五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本息遲延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二、詎該筆款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起即未依約繳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為訴外人詹美玉之繼承人,是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叁、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繼承系統表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丁○○部分: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被告甲○○、乙○○、丙○○、戊○○、壬○○部分: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一、被告甲○○、乙○○、丙○○、戊○○辯稱:訴外人詹美玉三、四十年前就已經離開,是並不清楚有無系爭借款;又據聞訴外人詹美玉去世前即長期臥病,系爭借款可能不是訴外人詹美玉借的。
二、被告壬○○則稱是否有系爭借款,另行陳報。
叁、證據:被告甲○○、乙○○、丙○○、戊○○請求調取訴外人詹美玉之病歷資料及筆跡。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丙○○、丁○○、戊○○、壬○○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甲○○、乙○○、丙○○、戊○○雖辯稱訴外人詹美玉長期臥病在床、系爭借款不一定為訴外人詹美玉所借云云,然查:原告所提出之借據,簽立之時間為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授信約定書之簽立時間則為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而訴外人詹美玉雖多次至台北榮民總醫院就診,但均並未於上揭日期就診或住院,且訴外人詹美玉雖於八十八年七月四日死亡,但其係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始因急診而入院,此分別有戶籍謄本及台北榮民總醫院病歷在卷可稽,是尚不能證明訴外人詹美玉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及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時,不可能簽立系爭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又依卷附被告提出之離婚公證書,其上「詹美玉」之簽名樣式,與上揭借據、授信約定書上之簽名,經肉眼比對亦屬相符(兩造均未請求鑑定);且為訴外人詹美玉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被告壬○○亦未否認系爭借款,均足證原告主張訴外人詹美玉簽立系爭借據、授信約定書之事實,為可採信。
二、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一一五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訴外人詹美玉係於八十八年七月四日死亡,且被告均為訴外人詹美玉之繼承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揆諸前揭法條,原告主張被告應就訴外人詹美玉對原告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民法第一一五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應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鴻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林秀娥~F0~T48附表:
┌─────────────┬────────────────────────┐│利息│違約金│├───────┬─────┼───────┬───┬────────┬───┤│期間│年息│期間│年息│期間│年息│├───────┼─────┼───────┼───┼────────┼───┤│自88年7月21日│百分之九│自88年8月22日│百分之│自89年2月22日起│百分之││起至清償日止││起至89年2月21│零點九│至清償日止│一點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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