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9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九二九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具保人乙○○○右列具保人因被告甲○○盜匪案件,經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九十年執聲沒字第七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右具保人乙○○○因被告甲○○盜匪案件(八十八年少訴字第一四號),經本院法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五萬元,繳納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已經逃匿,經通緝在案,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爰檢附通緝書、通知保證人送達證書回證及保證金收據影本各一份,依法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得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沒入保證金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乃在課予具保人督促被告到案之責任,倘被告業已到案,自不應沒入具保人提供之保證金,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所謂被告逃匿者,自以被告仍在逃匿中者為限。經查,本件被告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通緝,旋即於同年月二十七日緝獲到案,有通緝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乙紙在卷可按,本件聲請人於緝獲當日即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始聲請沒入保證金,有該署函文附卷可稽,則被告已到案執行而非逃匿中,揆諸前開說明,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尚有未合,其聲請自難准許,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政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彥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