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自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自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更字第五號
自訴人甲○○右列自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書記官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所定得提起自訴之人,係限於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必其人之法益由於犯罪行為所直接加害者,若須待乎他人之另一行為而其人使受損害者,即非因犯罪直接所受之損害,不得提起自訴。至個人與國家或社會,因犯罪而同時被害者,該被害之個人,固亦得提起自訴,但所謂同時被害,自須個人之被害與國家或社會之被害由於同一犯罪行為所致,若犯罪行為雖足加國家或社會以損害,而個人之受害與否,尚須視他人之行為而定者,即不能謂係同時被害,仍難認其有提起自訴之權。
二、本件自訴意旨如附件。
三、經查,本件被訴檢察官及書記官縱有登載不實之交保事項於公文書向法院行使之行為,惟自訴人是否因此受損害,尚繫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三二號案件承審法官調查結果而定,自訴人並未因公務員不實登載之行為同時受有損害,揆諸首開說明,即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所稱之被害人並不相當,本件自訴人對之提起自訴,即有未合,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智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韻蒔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