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0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0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八號
原告丙○○被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向被告申請信用卡,並於同年八月十七日開始啟用。同年十二月三、四日,該信用卡遭冒用盜刷五萬零四百十八元,經伊反映後遂將該卡停用並由被告另發新卡;由於該筆帳款非原告消費,伊遂拒付,不意被告竟將該筆爭議款加計循環利息令伊負擔,原告不甘損失,遂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將該筆爭議款以外之信用卡帳款結清,並將卡片剪斷,向被告申請停用。詎被告於同年八月三日,以消費款項未繳為由,將原於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信用卡資訊項目上,註記強制停卡,致原告所有信用卡皆被停用、融資往來銀行皆來電查詢原告財務狀況,且之後向銀行辦理融資時,皆被拒絕,目前辦理融資之銀行則拒絕再融資予原告,並希望原告儘速清償債務,使原告財務狀況出現危機,經伊向被告表達不滿後,被告始查明係作業疏失,而發給清償證明書,並承認伊將原告申請註銷停用誤植為強制停卡。核被告將原告申請停用誤植為強制停卡之行為,係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信用,致原告受有與銀行往來產生阻礙、資金運用出現危機之損害,精神痛苦不堪,爰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三日內,刊登如附件所示大小及文字內容於自由時報頭版連續三日。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向其申請停用信用卡;又其信用卡消費款催收作業為持卡人於刷卡消費後次月初即由信用卡中心寄發對帳單限期繳款,若逾一個月未繳,即以掛號函催繳,若第二個月仍未還款,即強制停卡。原告因積欠被告信用卡款五萬四千三百七十二元,經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以雙掛號催繳仍未繳納後,始於同年八月三日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信用卡資訊項目註記強制停卡,並無過失或不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八十八年間向被告申請信用卡,並於同年八月十七日開始啟用。嗣於同年十二月三日,以該信用卡遭冒用盜刷五萬零四百十八元為由將該卡停用並由被告另發新卡。
(二)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將原告於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信用卡資訊項目上,以消費款項未繳為由,註記強制停卡。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及其行為乃不法之侵害,負舉證責任。查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將原告申請註銷停用信用卡誤植為強制停卡,不法侵害其信用權乙節,為被告所否認,抗辯稱:原告並未向其申請停用信用卡,又其係因原告消費款經催告未繳而註記強制停卡,並無過失或不法等語。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固據提出由被告出具、載有「茲丙○○先生持有土地銀行信用卡,卡號為....,於持卡期間消費款項業已全部清償,另因陳員申請註銷停用誤值為強制停卡,本行已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更改為一般停用」之清償證明書乙紙為證,惟查,被告稱因強制停卡之註記對持卡人之信用有重大影響,考量原告消費款未繳之情節尚非重大,且原告亦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將所欠之消費款結清,基於原告之要求始出具上揭內容之清償證明書等語,且原告並未能舉證其確實有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向被告為終止信用卡契約之意思表示,是被告是否確將「申請停用」誤記為「強制停用」,尚非無疑。再者,原告雖稱被告旋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即將徵信中心中「強制停用」之註記更改為「申請停用」,足見被告確有過失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紀錄表二紙為證,惟觀諸原告提出之前開紀錄表(即原證五)右上方註記之查詢時間,在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九時四十三分十五秒查詢時,徵信中心留存之紀錄尚為「強制停用」,而在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十六時五十六分四十秒查詢時,該紀錄方變為「申請停用」,可推知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九時四十三分十五秒之前尚未將「強制停用」之註記變更為「申請停用」,僅嗣後變更註記為申請停用時將停用日期列為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故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應認被告所稱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原告繳清消費款後始將強制停用變更為一般停用等語屬實。末查,依被告提出附卷之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約定,若持卡人連續二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被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被告得暫時停止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之權利;查被告主張其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以雙掛號催告原告繳清積欠之消費款五萬四千三百七十二元,經原告於同年月五日收受仍未繳納後,始於同年八月三日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信用卡資訊項目註記強制停卡乙節,有催繳信用卡消費款函及其回執、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觀諸催繳函寄發日期及回執所載送達日期僅相隔二天,可認該回執所表彰之送達文件內容應係該催繳函無訛,原告僅泛言否認其收受之文件為消費款催繳函,尚不足採。又原告雖主張前開五萬四千三百七十二元之消費款中,有五萬餘元係遭盜刷冒用,不應由其負責,被告將該爭議款連同真正消費款一併催告原告繳納,其催告不合法等語,然五萬四千三百七十二元其中包含之四月份三千九百十五元消費款既確係原告所為,且直至同年十月二十四日始繳清,有被告提出之國際信用卡消費明細暨繳款通知單可證,並為原告所是認,則被告催告之數額既包括真正消費款在內,其催告即非不合法,原告自負有繳清真正消費款之義務,而至八十九年八月三日止,原告既尚有三千九百十五元之消費款二個月以上且經催告後仍未繳納,則被告依約以消費款逾期未繳為由停止原告使用信用卡之權利並於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信用卡資訊註記強制停卡,並無過失或不法。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使本院確信被告係過失將「申請停用」誤植為「強制停卡」,而不法侵害原告之信用權,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請求被告賠償一百萬元及刊登道歉啟事,尚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歐陽漢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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