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5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四九號
原告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戊○○被告丁○○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肆萬貳仟肆佰捌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捌萬元或同面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現金或同面額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債票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出具保證書,承諾凡被告 陳綉娟 對原告現在及將來發生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及其他有關債務,包括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一切費用,以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為限額,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全部清償之責。被告陳綉娟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向原告借款五百萬元,約定於八十六年七月六日清償,利息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點三0計算(訂約當時為年息百分之九),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嗣後原告調整上開基本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加碼計息。債務人遲延清償本金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借款人除仍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約定凡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逾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陳綉娟自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利息,經原告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抵押物,獲得之分配款抵充上開借款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之利息及違約金計一百零六萬零四百元,暨本金二百十三萬七千二百六十元,被告陳綉娟上開借款尚積欠原告本金二百八十六萬二千七百四十元。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再就被告陳綉娟之存款二萬三千四百二十四元抵充上開借款本金。嗣被告陳綉娟雖先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給付二十萬元、八十八年二月一日給付三十萬元、八十八年七月二日給付十萬元、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給付四十萬元,惟經原告分別抵充利息及違約金暨本金後,仍積欠本金二百零四萬二千四百八十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借據、約定書、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二八八四號分配表、墊付費用暨債權變動表、待追索債權收回明細表各乙份(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雖不爭執向原告借款及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實,但原告因拍賣抵押物之獲償及被告繳納之款項應先抵充借款本金。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被告甲○○簽具予原告之保證書第三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為被告陳綉娟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嗣被告陳綉娟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向其借款五百萬元後竟依約清償,經其聲請拍賣抵押物獲得部分清償之事實,已據提出保證書、借據、約定書、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二八八四號分配表各乙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雖被告辯稱前揭拍賣抵押物所獲得分配款及伊等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給付二十萬元、八十八年二月一日給付三十萬元、八十八年七月二日給付十萬元、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給付四十萬元,各該款項應先抵充借款本金云云。惟查,被告既不否認未清償全部借款,則按被告不爭之約定書第四條第一項約定:「立約人清償或分期清償債務時,依各項費用、違約金、利息、遲延利息及本金之順序抵償立約人所負債務。」,原告就因拍賣抵押物獲得之分配款及被告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清償之二十萬元、八十八年二月一日清償之三十萬元、八十八年七月二日清償之十萬元、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清償之四十萬元,先行抵充強制執行費用,再抵充違約金、利息,嗣抵充本金,於法即非無據。況依原告提出之分配表、墊付費用暨債權變動表、待追索債權收回明細表之抵充記載,其金額之計算並無違誤,且經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詳為解釋,原告所為被告陳綉娟尚欠二百零四萬二千四百八十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之主張,洵足為採。被告辯稱原告之抵充順序不當云云,自不足取。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陳綉娟未依約還款,已如前述,則其依系爭借據及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自應負清償借款之責;被告甲○○既擔任原告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其所出具之保證書對被告陳綉娟之系爭借款債務,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借據及保證書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借款二百零四萬二千四百八十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純芳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