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5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5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六九號
原告乙○複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肆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訴外人 張馥堂 因積欠原告金錢無力清償,乃將其經營之 福莘 診經營權所交由原告處理,讓渡金作為清償訴外人張馥堂積欠原告之借款。原告乃在張馥堂同意下將福莘診所經營權轉讓予被告,並約定權利金為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五萬元,被告於簽約時交付原告面額六十五萬元之支票乙張,嗣後並陸續匯款三十一萬四千七百二十八元予原告,然此三十一萬四千七百二十八元中,包括被告應負擔之房屋利息計七萬元,是被告實際清償系 爭福莘 診所之權利金為二十四萬四千七百二十八元,又原告另應支付被告水電費六千二百七十二元,就此部分原告願於請求金額中扣除。依此計算被告尚積欠原告福莘診所權利金計七十四萬九千元。爰依系爭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切結書訴請被告清償未付款項七十四萬九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切結書原本、承諾書原本、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各乙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陳永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原告所提出之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切結書,確為被告所出具,但其上已經記載關於福莘診所經營權之權利金金額為一百萬元,並非原告所稱之一百六十五萬元。
另由被告於同日出具之承諾書亦記載本票金額為一百萬元,亦可知悉關於系爭福莘診所經營權之權利金為一百萬元。又被告已經匯款三十一萬四千七百二十八元予原告,其中僅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金額五萬八千七百二十八元、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二萬四千五百元之匯款單係用以清償房屋租金,其餘皆係用以清償福莘診所經營權之權利金。再者,原告在另案否認其實際經營福莘診所,被告方未再繼續給付尾款,福莘診所被告經營至八十八年,嗣後被告不願再繼續經營福莘診所。
三、證據:提出匯出匯款回條聯九張(均影本)為證。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受讓福莘診所經營權,應給付原告權利金一百六十五萬元,被告僅清償部分款項,現尚積欠七十四萬九千元未付,爰依系爭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切結書訴請被告給付未付權利金七十四萬九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兩造關於系爭福莘診所經營權轉讓之權利金係約定一百萬元,並非一百六十五萬元;被告已經匯款三十一萬四千七百二十八元予原告,其中除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之匯款外,其餘均係用以清償本件權利金,嗣因原告於另案否認其為福莘診所之負責人,被告為恐權益受到影響而保留尾款未繼續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受讓福莘診所經營權,被告於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同時出具切結書及借據,被告自八十五年十一月起共匯款三十一萬四千七百二十八元予原告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復據原告提出切結書、承諾書及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各乙份為證,堪信為真實。茲本件應予審究者為兩造關於系爭福莘診所經營權之權利金究係約定一百萬元抑或一百六十五萬元;被告是否有權拒付未付尾款。
三、經查:
(一)被告於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出具之切結記載:「(一)簽切結書時,乙方(被告)繳付支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化分行、支票號碼AG0000000號)金額新台幣陸拾伍萬元整予甲方(原告)。(二)其餘未付之新台幣壹佰萬元整,乙方開具商業本票(金額新台幣壹佰萬元整、付款日期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予乙方,:::。」此有原告提出之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切結書、借據各乙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同日另出具承諾書承諾:「欠權利金新台幣壹佰萬元正容後改用商業本票為期壹年。」再者,書寫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切結書內容原告之配偶陳永慶到庭證稱,當時關於權利金係約定一百六十五萬元,故有切結書(一)(二)付款辦法之約定,又因當時無法依切結書(二)之記載開立面額一百萬元之本票予原告,是被告於同日方出具承諾書,確認尚有面額一百萬元、票期一年之商業本票乙紙待簽發,至於切結書上關於兩造議定權利金為一百萬元之記載,係屬誤載(參九十年八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當事人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一切證據資料各方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之文字致失真意。據被告出具之上開切結書,其上已經明確記載關於被告受讓系爭福莘診所經營權權利金之支付,被告應於契約簽立當時交付面額六十五萬元之支票乙紙予原告,原告主張被告當時已經交付,被告對此亦為自認。上開切結書另記載,被告應開立面額一百萬元、付款日期為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之本票乙紙予原告。被告嗣後雖未開立面額一百萬元之本票乙紙予原告,然被告亦自認其於簽立切結書之當日即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另出具承諾書,承諾被告尚欠權利金一百萬元,嗣後將改開面額一百萬元之商業本票予原告。被告於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簽立切結書時即已交付面額六十五萬元之支票乙紙予原告,並於同日出具承諾書承諾尚積欠原告一百萬元,日後再改開立面額一百萬元一年期票本票予原告,被告出具之承諾書記載內容與系爭切結書關於付款方式(二)記載應開立面額一百萬元、到期日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之本票乙紙之內容相同。證人陳永慶復到庭證稱系爭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切結書上記載權利金一百萬元,係屬誤載等語。爰依上開說明,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解釋系爭切結書條款,應認關於系爭福莘診所經營權之權利金,兩造係約定一百六十五萬元,故被告雖於簽約時已交付面額六十五萬元之支票乙紙予原告,然仍書立承諾書承諾尚需再簽發面額一百萬元之本票乙紙予原告。
(三)兩造關於系爭福莘診所經營權權利金係約定一百六十五萬元,被告於簽約時交付六十五萬元,並自八十五年十一月起匯款予原告,金額共計三十一萬四千七百二十八元,被告自認其中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五萬八千七百二十八元、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二萬四千五百元部分,並非用以支付系爭福莘診所之讓渡金,則原告主張被告匯款之金額三十一萬四千七百二十八元中之七萬元部分非屬支付本件權利金,應予扣除,自有理由。原告復主張其同意將應給付被告之水電費六千二百七十二元扣除,則原告主張被告未償權利金尚有七十四萬九千元,為有理由。被告再抗辯因原告於另案否認其為系爭福莘診所之實際負責人,其可保留尾款不給付原告云云。然被告既出具上開切結書願意受讓系爭福莘診所之經營權,原告對此亦為同意,兩造就系爭福莘診所經營權之轉讓已達成合意,已成立契約關係,被告自應依契約約定支付權利金。被告自認已經營系爭福莘診所至八十八年間,嗣因被告個人意思不願繼續經營,被告復未舉證原告將系爭福莘診所經營權轉讓予伊有何權利瑕疵或不完全給付致被告受到損害之情形,被告自無權僅以原告在另案否認其為系爭福莘診所之負責人為由,即可據以保留尾款不付。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切結書,訴請被告給付七十四萬九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書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陳俐妙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