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О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鴻濃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三號、第三三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劉鴻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
一、劉鴻濃係台北市○○路○段○號五樓拓植法律事務所律師,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受 蔡藤村 委託擔任蔡藤村涉嫌侵占罪案件之選任辯護人,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蔡藤村經本院以背信罪判處有期徒一年,且未宣告緩刑,蔡藤村於收受判決書後某日,至拓植法律事務所與劉鴻濃商討案情,劉鴻濃向蔡藤村告稱其所涉嫌之背信案件若要改判無罪或宣告緩刑需花錢疏通法官,蔡藤村為免身繫囹圄,乃予首肯;嗣於八十七年六、七月間,臺灣高等法院開庭後,劉鴻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並無管道可疏通官司,竟向蔡藤村佯稱伊友人係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書記官長,與承辦該案之審判長楊貴志法官熟稔,且可透過該書記官長行賄楊貴志,該案件便可獲判無罪或緩刑,蔡藤村不知有詐,乃分別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在拓植法律事務所內,分三次將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交予劉鴻濃,劉鴻濃詐得右揭款項後花用殆盡,其後蔡藤村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即維持有期徒刑一年且未宣告緩刑),始知受騙。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劉鴻濃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確有於收受被害人蔡藤村之一百五十萬元後,將該筆款項交由伊友人「 陳省禮 」轉交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書記官長陳鴻斌,再轉交予楊貴志法官,伊並不知道「陳省禮」未予轉交,伊並無詐欺 云云 ;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被害人經本院以背信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後,在拓植法律事務所
內建議被害人花錢疏通官司,並獲被害人同意後,向被害人收取一百五十萬元等等各情,業據被害人陳述甚明,即被告亦不否認有收取被害人所交付之右揭款項,而後被害人所涉嫌之背信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一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七O號判決書在卷可稽。而被害人於獲知該案判決後,認係受騙,並找被告理論,經被告答應返還一百五十萬元,被害人並委由 林玲玉 向被告索取該筆款項,被告自知理虧,乃開立一百五十萬元之本票及交付同面額之支票一紙予林玲玉,另並先分次返還三十萬元等等各情,業據及林玲玉證述甚明,並有本票及支票影本各一紙、匯款紀錄等各在卷足憑,足認被害人被害人所指稱之右揭各情,堪認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伊確有將被害人所交付之一百五十萬元經由「陳省禮」交由書記
官長陳鴻斌轉交予楊貴志法官以疏通官司等語;惟查,經檢察官向內政部警政署函調所有名喚「陳省禮」之口卡片,並未發現有「陳省禮」其人,此有各縣市警察局回函在卷足憑,另經查詢法務部戶政作業系統亦無「陳省禮」之資料,再被告稱「陳省禮」已逃亡至大陸地區,然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結果,亦無「陳省禮」之人之入出境紀錄,有該局回函可稽。又被告於調查局調查時指稱名喚「陳省禮」者,身高約一六五至一六八公分、未戴眼鏡、瘦削、住台北市○○街與和平東路附近等情,惟被告其後於偵查中則供稱伊自八十一年起即認識「陳省禮」,且「陳省禮」身高約一七O公分、有戴眼鏡、中等身材等語,是被告就相識多年友人之描述,竟前後不相符合,已顯與常理有違。另調查局人員曾帶同被告至其所指稱之台北市○○街與和平東路一帶尋找「陳省禮」住處,並無所獲;又被告復供稱「陳省禮」曾介紹案件予 陳慶鴻 律師事務所承辦云云,惟律師陳慶鴻於偵查中指稱伊並不認識「陳省禮」,亦未聽聞「陳省禮」其人等語,而被害人亦指稱被告從未提及有「陳省禮」之人等語,在在顯示「陳省禮」顯係被告所虛構,更足認被告所稱伊將本件詐得款項交予「陳省禮」云云,亦顯係虛偽不實。
(三)、被告雖另辯稱伊係將收自被害人處之右揭款項間接透過陳鴻斌轉交予楊貴志
法官以疏通官司等語;惟查,經詢之曾兼任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書記官長之陳鴻斌法官指稱伊並不認識被告與「陳省禮」,亦不認識本件承審法官楊貴志,亦未轉交本件款項予楊貴志法官等情屬實,而被告另辯稱伊曾委請在苗栗地區執業之 張智宏 律師查詢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之書記官長云云,惟經律師張智宏指稱,被告並未委請伊代為查詢苗栗地方法院書記官長等語,足認被告所稱伊透過「陳省禮」,再經由陳鴻斌轉交賄款予楊貴志法官云云,亦顯不可採。
(四)、末查,被告復雖辯稱伊確有將收自被害人處之款項轉出以疏通官司等語;惟
查,本件被害人所涉嫌背信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後,認係受騙而委由林玲玉向被告催討行賄款項一百五十萬元,被告乃開立一百五十萬元本票並交付同面額支票一張予林玲玉,另並先行陸續返還三十萬元等情,已見前述,是則苟如被告所稱伊已將行賄款項轉出,則何不向其所指稱之「陳省禮」之人索還右揭行賄款項,再返還被害人,而何須由其自行返還該筆行賄款項?況一百五十萬元係巨額款項,焉有任意交付予其無法交待正確年籍資料之「陳省禮」者,足見其所稱已將行賄款項轉出云云,顯係卸責飾詞而不足採信。
(五)、綜上析論,被告為掩飾其詐欺犯行,不惜一再虛構事實,企圖將本案責任歸
罪於其所虛構之「陳省禮」,進而狡辯伊亦係被害人,而冀脫免刑責,是其右揭所辯並未詐欺云云,均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罪。審酌被告身為執業律師,本應嚴守法律分際,忠實執行職務,竟以代當事人疏通官司為由詐取財物,嚴重敗壞司法風紀,所生危害甚重,從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曾正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三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