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4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4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四一一號
上訴人丙○○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五六八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上訴人確實簽發付款人美國銀行松山分行、票號0000000、票載發票日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面額二十萬元之支票乙紙存入被上訴人設於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東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被上訴人已將該支票兌領,該款項即為上訴人借貸予被上訴人之借款,上訴人不可能到被上訴人店中做美容保養而需支付二十萬元之費用。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上訴人所執被上訴人簽發之支票,係上訴人至被上訴人店中消費購滿保養品、美容療程之預付款,並非基於金錢借貸關係而交付。上訴人自八十七年八月起至被上訴人開設之美容店購買美容產品、接受臉部保養療程,因上訴人之皮膚需要特別保養治療,故消費金額較高,上訴人於療程中消費之費用金額至八十八年八月已超過所付之預付款。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九月間以籌集資金開店為由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遂簽發付款人美國銀行松山分行、票號0000000、票載發票日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面額二十萬元之支票乙紙存入被上訴人設於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東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被上訴人業已兌領,被上訴人依約定應於半年後無息清償,詎被上訴人並未依約清償,爰依兩造間之金錢消費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二十萬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九月間確實將付款人美國銀行松山分行、票號0000000、票載發票日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面額二十萬元之支票乙紙存入被上訴人之帳戶,然上訴人並非因借貸被上訴人二十萬元方將支票存入被上訴人帳戶,而係支付上訴人自八十七年八月起至八十八年八月止在被上訴人店中消費之預付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簽發付款人美國銀行松山分行、票號0000000、票載發票日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面額二十萬元之支票乙紙存入被上訴人設於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東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已經被上訴人兌現之事實,為上訴人所自認,並據上訴人提出支票乙紙為證,堪信為真實。茲應審究者為上訴人將上開支票存入被上訴人帳戶,是否是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應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三七二號判決參照。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二十萬元有金錢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則否認兩造就系爭二十萬元款項有借貸合意存在,自應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否認之借貸合意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提出之支票僅能證明其確實將二十萬元款項交付被上訴人,然上訴人對於兩造就系爭二十萬元款項有消費借貸合意存在,並未提出任何證明,是上訴人就兩造間關於系爭二十萬元款項有金錢消費借貸合意存在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證明兩造就系爭二十萬元款項有金錢消費借貸合意存在,兩造間就系爭二十萬元即無金錢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則上訴人依此訴請被上訴人清償借款二十萬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本件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一百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本院宣示判決時即為確定,上訴人無聲請供擔保假執行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林庚棟法官黃書苑本判決不得上訴。
右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陳俐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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