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17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七九八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庚○○兼法定代理人戊○○被告乙○○
丁○○甲○○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 鴻泰興 行有限公司、戊○○、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陸拾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鴻泰興行有限公司、戊○○、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捌佰零陸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柒佰陸拾萬壹仟伍佰元及自如附表三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萬元及自如附表四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第二、三項任一被告為給付,他被告於其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第二、四項任一被告為給付,他被告於其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六分之一,被告鴻泰興行有限公司、戊○○、乙○○、丁○○、甲○○連帶負擔連帶負擔六分之四,餘由被告鴻泰興行有限公司、戊○○、乙○○、丁○○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三、四項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三、四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鴻泰興行有限公司(下稱鴻泰興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十五日邀被告戊○○、乙○○、丁○○為連帶保證人,保證就被告鴻泰興公司對原告所負債務,於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之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被告鴻泰興公司自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六筆,合計二千七百六十六萬元,其借款金額、日期、到期日、利息之約定,如附表一、二所示,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鴻泰興公司於附表二所示第一筆借款到期,僅於九十年三月九日清償部分利息、違約金計二萬九千九百八十元,經催告不予履約,迄今尚欠本金二千七百六十六萬元,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鴻泰興公司、戊○○、乙○○、丁○○連帶給付上款及約定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鴻泰興公司為清償聲明第二項之債務,背書轉讓被告甲○○簽發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及被告丙○○簽發如附表四所示支票,惟經提示經不獲付款,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一千七百六十萬一千五百元及法定利息;被告丙○○給付五百萬元及法定利息。
(三)又本件訴之聲明第二、三項及第二、四項具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因其中一被告為清償,他被告於其清償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本票、借據、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丁○○、甲○○、丙○○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丁○○部分:我雖曾經擔任鴻泰興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但在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離職,離職時鴻泰興公司有同意以後對外發生之債務與我個人無關,但我並未得到原告之同意。
(二)被告甲○○部分:我雖有授權被告 林鴻欽 簽發系爭支票,但係作為買賣之用,我不知道被告林鴻欽將系爭支票交付予原告。
(三)被告丙○○部分:鴻泰興公司與我買賣交易,系爭支票係我向被告鴻泰興公司訂貨,作為支付貨款用,但並未拿到貨,而鴻泰興公司另交付給我之支票,經提示亦均不獲付款。
三、證據:提出同意書為證。
貳、被告鴻泰興公司、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鴻泰興公司、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借據、本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丁○○、甲○○、丙○○雖分別以前開情詞置辯。惟:
(一)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者,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故保證契約係存在於保證人與債權人間,被告丁○○雖於離職時取得鴻泰興公司之同意,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起有關鴻泰興對外所負債務,概與被告丁○○個人無關,有被告丁○○提出之同意書可參,但此僅為被告與主債務人鴻泰興公司間之約定,要不得執為對抗原告。
(二)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據所載文義負責。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三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既授權被告林鴻欽簽發附表三之支票,被告丙○○亦自認簽發附表四之支票,則依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自應負發票人之責任;至於其與被告林鴻欽或鴻泰興公司間之抗辯事由,依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規定,不得執為對抗原告。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鴻泰興、戊○○、乙○○、丁○○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金額及利息、違約金;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一千七百六十萬一千五百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被告丙○○給付五百萬元及如附表四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告鴻泰興公司、戊○○、乙○○、丁○○、甲○○就一千七百六十萬一千五百元所負債務,被告鴻泰興、戊○○、乙○○、丁○○、丙○○就五百萬元所負債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因其中一被告為清償,他被告於其清償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另主文第三、四項為命清償票據上之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吳素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柯金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