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小上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小上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小上字第17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月1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小字第4459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而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如後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68條及第436條之3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職是,就小額事件提起上訴,於上訴狀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及具體事實,為上訴之合法要件。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3年1月13日向被上訴人投保意外傷害保險,嗣保險契約成立後,自93年2月24日起至93年3月15日止,因受傷連續前往醫院急診、住院及治療,並提出相關文書字據為證,此為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應作為判決之論據。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係獨立於民事訴訟外,僅得為證據資料,並無拘束民事法院裁判之效力。
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投保意外傷害保險,復於保險契約之有效期間內,因受傷至醫療機構診治,原判決就上訴人究以如何之詐欺方法,暨以如何之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未經說明即遽行判決上訴人敗訴,顯屬理由不備。再者,原審未就上訴人投保意外傷害保險及因受傷醫療等事實,有何虛妄不實處加以調查,即論斷被上訴人得依法拒絕給付保險費,此為訴訟必要要件之欠缺不備,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而漏未調查之程序違誤。況上訴人於93年3月間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並於93年4月12日獲得給付新台幣(下同)9萬元,被上訴人遲至97年間始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訟,已逾越民法第197條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等語。
三、上訴人就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審究其所主張之上訴理由是否有違背法令為理由,此涉及上訴之合法要件。經查:
(一)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間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上訴理由雖指摘原審未就上訴人投保意外傷害保險與因傷住院治療等事實,有何虛妄不實加以調查,暨上訴人究以如何之詐欺方法,以如何之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加以說明,亦未詳查,即逕行作出判決,故原審判決為違法判決云云。然而,上訴人業經合法通知,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堪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再者,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險契約要保書及理賠審核通知書等件為證,迭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2815號刑事判決、原審判決認定真正在案。職是,原審判決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斷事實之真偽,故無違法判決之處。
(二)按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遲至97年間始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訟,已逾越民法第197條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云云。惟民法第197條規定之短期消滅時效,其時效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上訴人僅抗辯稱自93年4月12日理賠時起算至被上訴人於97年間提起本件訴訟,已逾4年,而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顯逾越2年之消滅時效,是上訴人舉此主張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處云云,於法無據。
(三)綜上所陳,證據之取捨,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取捨並不違背法令,並將所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即不容當事人以採證不當為指摘。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洲富
法官林源森法官林慧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3月2日
書記官柳寶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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