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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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109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九五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當事人雨相對人間請求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九九五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九五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今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九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九九五號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九五0號提存書(以上均為影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九五0號、九十七年裁全字第九九五號(含九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五三九號,該事件並經聲請人撤回執行之聲請)卷宗,核無不合。
又聲請人所提出相對人之同意書一份,經核該同意書上之印文以肉眼比對與印鑑證明書上之印文相符,另同意書上亦有明確記載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提存之擔保金,是聲請人既已證明相對人同意其取回前開提存之擔保金,參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予。
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施芳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
書記官林淑瑜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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