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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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5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一九六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十二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甲○○位於南投縣○○鄉○○村○○路○號住宅前,見該住宅無人在家,即向與該住宅相鄰之另一戶人家即甲○○之媳婦 陳佩慈 表示欲向甲○○之子 陳平順 催討債務,陳佩慈明確告知上開甲○○住宅內物品均非屬陳平順所有,詎乙○○見上開甲○○住宅大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他人動產之犯意,侵入上開甲○○住宅內,徒手竊取甲○○所有並擺放在上開住宅客廳內東元牌二十九吋電視機一部(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一萬元),得手後,將該部電視機搬上其所駕駛前開小客車之後行李箱之際,經陳佩慈請人報警處理。
二、案經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包括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物證),已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乙○○,被告乙○○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九十七年五月一日審判筆錄),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及竊盜犯行,並辯稱:伊向告訴人之媳婦說要進他家,告訴人之媳婦未表示同意讓伊進去,伊將門打開,過了十分鐘後,伊將電視機搬到車上云云。經查:
(1)依查獲現場照片顯示:被告於案發當天駕駛至告訴人位於南投縣○○鄉○○村○○路○號住宅前,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其後車廂內擺放一臺電視機等情,有該查獲現場照片六張在卷可稽。
(2)告訴人於案發當天十三時許回到其位於南投縣○○鄉○○村○○路○號住宅時,發現其所有且原放置在上開住宅客廳內二十九吋電視機,已遭人搬上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且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件在卷可稽。
(3)目擊證人即告訴人之媳婦陳佩慈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天被告說要找伊大伯陳平順,伊告訴被告伊大伯不在家,被告說伊大伯欠他錢要搬東西抵債,伊說家中東西都不是伊大伯的,不要亂搬,當時伊要出門,看見大伯家門沒關,伊順手把門關上準備開車外出,伊發現被告打開伊大伯家門進入屋內坐,伊就把車開到三合院門口把路堵住,並打電話給伊小姑,請她與伊大伯一起回來處理等語,並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伊住在三合院,案發當天伊從廁所出來時,被告跟伊說要找陳平順,因為陳平順欠他錢,伊跟被告說東西都不是陳平順的,不要亂動,伊請伊兒子打電話報警,伊也打電話要陳平順回來,伊原本要出門,但怕被告在屋內,就把車子停到三合院門口,後來警察來了等語。經核上開證人先後證述其明確告知被告上開告訴人住宅內物品均非屬陳平順所有,被告卻仍進入上開告訴人住宅內等情,均大致相符,自堪採信。
(4)綜上,足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所辯前詞,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本件案發時間及被告侵入上開告訴人住宅部分事實,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補充如上開犯罪事實(見本院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併此敘明。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宅罪。而被告係以社會觀念中單一之「侵入屋內下手行竊」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普通竊盜既遂罪處斷。而檢察官起訴書漏未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宅罪,業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補充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零六條,本院並已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當庭補充告知被告涉犯罪名之程序(見本院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及九十七年五月一日審判筆錄),併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損害,及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賴秀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