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5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捷地貿易興業有限公司
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代表人甲○○被告 陳梨嬌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七八八號、第四三七八號),及追加起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九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等於準備被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要旨,並聽取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文陳梨嬌違反輸入化粧品含有醫療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化驗報告書及有關證件,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alpifreshBodyCareDEO─ROLL─ON」(中文品名為「雅香除汗體香劑」)參仟肆佰伍拾陸瓶,均沒收銷毀之。
捷地貿易興業有限公司違反輸入化粧品含有醫療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化驗報告書及有關證件,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肆萬肆仟元,減為罰金新臺幣貳萬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梨嬌於民國九十四年間係址設於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一樓「捷地貿易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捷地公司)」負責人,明知輸入化粧品含有醫療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化驗報告書及有關證件,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詎其未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日,擅自由德國輸入含藥成分之化粧品「alpifreshBodyCareDEO─ROLL─ON」(中文品名為「雅香除汗體香劑」)共計三千四百五十六瓶,並銷售予全省各地藥局。嗣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四日十六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一段二八五巷六五弄九號「建華藥師藥局」查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衛生局函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起訴。
二、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梨嬌與被告捷地貿易興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甲○○於本院九十七年五月一日審判期日,均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下列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二)有進口報單一份在卷可稽(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七八八號偵查卷第四頁)。
(三)有「alpifreshBodyCareDEO─ROLL─ON」(中文品名為「雅香除汗體香劑」)之外包裝盒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五至八頁)。
(四)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北市衛藥食字第○九五三九○三九八○○號函,及該局檢查現場記錄表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三三二號偵查卷第四至五頁)。
(五)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經中三字第○九六三○九七一二四○號函檢送捷地公司之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事項卡資料影本一份附於本院卷可稽。
(六)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輸入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化驗報告書及有關證件,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alpifreshBodyCareDEO─ROLL─ON」(中文品名為「雅香除汗體香劑」)為含藥成分之化粧品,應申請查驗,而被告陳梨嬌於擔任捷地公司負責人時,未依上開程序申請中央衛生機關查驗並經核准,即擅自輸入上開含藥成分之化粧品,核被告陳梨嬌所為,係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論處,而被告捷地公司則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處以罰金刑。
(二)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狀,及其輸入之數量,且犯後坦承犯行諱,並於案發後已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查驗,並於九十六年八月十日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參見上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七八八號偵查卷第一一頁)等一切情狀,分別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梨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陳梨嬌所為上開犯行,其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之規定,就被告陳梨嬌所處之刑期,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捷地公司所處之罰金,減其金額二分之一。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以下簡稱為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梨嬌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刪除,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修正前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行為時即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請對被告陳梨嬌予宣告緩刑一節,查被告陳梨嬌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九十七年三月七日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四一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此有該刑事簡易判決一份在卷可稽,則本件依法不得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再者,被告陳梨嬌所輸入含藥成分之化粧品「alpifresh
BodyCareDEO─ROLL─ON」(中文品名為「雅香除汗體香劑」)共計三千四百五十六瓶,均係妨害衛生之物品,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自應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毀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賴秀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書記官陳心怡附錄法條
一、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條輸入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化驗報告書及有關證件,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
輸入化粧品未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及有關證件,並繳納審查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備查。但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免予備查者,不在此限。
第1項醫療或毒劇藥品之名稱、用量、規格及申請書之格式、樣品之數量、標籤及仿單之份數及證書費、查驗費之金額;第2項申請書之格式、標籤、仿單之份數及審查費之金額,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違反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或第23條第1項禁止規定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違反第23條第1項禁止規定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各該主管機關撤銷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法人或非法人之工廠有第1項情事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並對該法人或工廠之負責人處以該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