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6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投監四字第裁六五─GE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簡稱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十七時三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六五五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路○段○○○號前,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為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舉發並掣發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簡稱為舉發通知單)。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函覆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遂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並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施以 道安 講習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上開時、地,騎乘重型機車遭一位謝姓女子自左後方擦撞後倒地,該輛機車於擦撞伊機車後,隨即越過中線擦撞對向車道賴姓女車主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後倒地,因伊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倒地時,並未擦撞任何車輛,在檢查自身及謝姓女子均未受傷的狀況下,決定不追究責任並離開現場,伊為受害者之一,亦無肇事逃逸,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該條例第三條第八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又上揭所稱「依規定處置」,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三條第一、
四、五款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準此,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其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者,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在無人受傷或死亡之情形,除當事人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仍應通知警察機關。
四、經查:
(一)異議人甲○○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路○段○○○號前,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為原舉發機關員警摯單舉發等情,有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中分二警交字第0九七000六二五三號函及其所附之台中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各一紙等在卷可稽。
(二)異議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案卷資料,參酌卷內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顯示:⑴異議人於談話筆錄中陳稱略為:事故當日十七時三十五分許,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北平路由青島路往大雅路方向行駛,到事故地點時,有一部機車從伊左後側超越,擦撞到伊之重型機車左後側後偏向撞上對向一部自小客車,該機車上小孩跌落車前,伊看沒有什麼大礙或受傷,對方亦無受傷,認為是對方來撞的,所以沒有停下來處理,直接將機車騎走等語。⑵事故另一當事人 謝青憓 於談話筆錄陳略稱: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機車,沿北平路由青島路往大雅路方向行進,到事故生點時,突然被後方一部機車從後方撞上,伊就失控衝到對向撞到對向自小客車車頭,撞到伊機車的人沒有下車,有停一下、看一下就往大雅路方向逃逸。是對向自小小客車駕駛人報案的等語。⑶另一當事人 賴淑娟 於談話筆錄略為: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由大雅路沿北平路往青島路方向行進,在事故地點時,發現對向一部機車衝過來,伊馬上剎車但仍碰撞,肇事機車有停一下,伊還叫她不要走,可是伊一轉頭那部機車就逃逸掉了,有路人記下車號000-000號給伊,伊有打電話報警等語。而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中亦坦承確有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與 謝清憓 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後,並未停車而與對方處理車禍情形一情,此外,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九十七年五月九日中分二警交字第0九七00一四五八六號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台中市警察局A三類道路交通事物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十八幀等在卷可稽。從而,異議人於上開無人受傷或死亡之交通事故發生後,確實離開現場,而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三條第四款、第五款規定,採取標繪車輛位置、現場痕跡證據等必要措施,且未與被撞車輛之駕駛人和解或經其同意前,即未通知警察機關而擅將車輛駛離,自屬肇事逃逸無疑,堪以認定。
(三)復參以卷附之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及車損照片可知,異議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左後方方向燈因撞擊而受有明顯擦損;謝清憓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與異議人上開重型機車擦撞後,該輕型機車之尾部大牌及車燈均撞破損,車燈因擦撞已呈傾斜狀,前方斜板因撞擊而破裂;賴淑娟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方保險桿左側面因撞擊而破損等情,顯見本件車禍發生時,車輛之撞擊力道應非輕微,異議人明知自己車輛與他方車輛碰撞,理應對肇事撞擊之毀害已有認識,衡情自應立即下車查看他方車輛之人車是否有損傷之情事,以便採取必要措施,或向警察機關報告處理,俾釐清肇事原因與責任歸屬,實無僅觀望他方似無受傷之情狀,旋即逕行騎車駛離現場之理。是依前揭說明,本件異議人與他方當事人兩方發生碰撞後,當知雙方車輛均有受損,不論責任歸屬為何,異議人自應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前來處理或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三條第四款之規定採取其他適當之處置,惟其捨此不為,在未經對方同意即逕自將車駛離,異議人違反駕駛人於行車肇事後法律上應履行之義務,已臻明確,異議人前揭所辯,仍不足為解免其上開違規應負之責任。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地騎乘系爭車輛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三千元整,並吊扣駕照一個月,施以道安講習並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吳昀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