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5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七號、第四九六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八四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二、其於九十三年間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三、詎甲○○仍不知戒絕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九月五日八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名間鄉炭寮巷三五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為警於九十六年九月七日九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麥當勞店旁查獲,經警於同日十時五十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八時許,亦在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點火燃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十四時十分許,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四、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及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上揭施用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之犯行,另被告於九十六年九月七日十時五十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又其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十四時十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報告日期: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報告編號:六B二二○○一一號)二份在卷足稽(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刑字第○九七○○○四二八八號刑案偵查卷宗第四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九六○○二○九七五號刑案偵查卷宗第五頁)。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八四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三頁至第九頁)。從而,被告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之犯行,足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
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指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分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上述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稽,茲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俱屬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⑴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除
本案所犯之二次施用毒品犯行外,另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亦有上開紀錄表在卷可查,顯見其陷溺於施用毒品而無法自制;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黃怡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