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08號原告丁○○
甲○○丙○○兼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乙○○○被告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八十九年間,分別向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一百五十萬元,共計三百五十萬元,均由原告之被繼承人 洪文裕 為連帶保證人。 嗣洪文裕 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死亡,而被告則陸續對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拖欠本息,嗣經債權人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本院拍賣被告供為抵押之不動產而清償部分欠款後,計至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被告尚積欠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二百萬元。原告等人均為洪文裕之繼承人,繼承上開連帶保證債務,原告等為避免上開債務之利息及遲延利息日增,乃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由原告每人清償五十萬元(共計二百萬元)之方式,向債權人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償上開債務。原告等既已依連帶保證人之地位,為被告清償上開二百萬元之債務,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規定,原告等即已取得對主債務人即被告之債權。爰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各五十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伊於八十八、八十九年間,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共計三百五十萬元,由原告之被繼承人洪文裕為連帶保證人及至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尚欠二百萬元未為清償等事實,均不否認,惟辯稱:伊與原告之被繼承人洪文裕間因合資興建房屋(登記在被告名下),故由伊為借款人,以洪文裕為連帶保證人,向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三百五十萬元。惟所貸得之款項,實際上均係交予洪文裕使用,伊並未取得上開借款。且本件伊與原告乙○○○前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在南投縣南投市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就本件借款債務,原告乙○○○同意由伊以分期清償之方式,給付原告乙○○○一百五十萬元,並同意拋棄其餘六十萬元之請求權。故本件經結算結果,伊僅實際上僅欠原告四十萬元之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八十九年間,分別向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二百萬元、一百五十萬元,共計三百五十萬元,均由原告之被繼承人洪文裕為連帶保證人,及洪文裕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死亡,原告等人均為洪文裕之繼承人,繼承本件連帶保證債務等事實,均為被告所承認,並據原告提出借據影本二件、戶籍謄本一件為證,堪認為真實。
㈡、又原告主張上開借款計至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被告尚積欠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二百萬元。經原告等人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各向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償五十萬元,共計清償二百萬元之事實,則據原告提出清償證明書一件為證,亦足認為真實。
㈢、至於被告辯稱:伊與原告之被繼承人洪文裕間因合資興建房屋,以伊為借款人,洪文裕為連帶保證人,向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三百五十萬元,所貸得之款項,實際上係交予洪文裕使用等事實,則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並未就上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自不足採。又被告辯稱:伊與原告乙○○○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在南投縣南投市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其內容為:「一、兩造同意以一百五十萬元做為償還金額,餘額六十萬元聲請人(即原告乙○○○)同意放棄對對造人(即被告)請求權。二、對造人同意一百五十萬元部分分期償還,自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分十五期償還,以每年為一期,每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為償還日,每年償還八萬四千元,合計一百二十六萬元,餘額二十四萬元,對造人當場填寫借據乙張給付聲請人...。」等語,故原告乙○○○已同意拋棄六十萬元之請求權等情,固據被告提出南投縣南投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一件、南投市公所函影本一件、本院函影本一件為證,原告乙○○○雖承認有上開調解之事實,惟否認該調解之成立。查:本件被告以原告之被繼承人洪文裕為連帶保證人,向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三百五十萬元,原告等人為洪文裕之繼承人,因繼承而成為該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均已如前述。是就本件借款債務而言,被告為主債務人,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債權人,原告乙○○○等人則為連帶保證人。故當被告與原告 洪蔡麗 二人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在南投縣南投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時,原告等人均尚未向主債權人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為清償被告所積欠之二百萬元之債務(而係嗣後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清償),因而尚未取得對主債務人即被告之債權。換言之,在當時原告乙○○○僅係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之身分而已,尚非被告之債權人(債權人應為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乙○○○間既尚未取得對被告之債權人地位,自無從對被告為請求清償債務。從而上開調解內容中所稱原告乙○○○所承諾之分期清償及拋棄之部分債權請求等約定,顯為「非債拋棄」,其拋棄自屬無效。該調解契約所約定之債權債務顯不存在,則該調解契約自不能拘束原告等人。本件被告據以抗辯稱原告已拋棄其中六十萬元之債權請求權云云,自無理由,不足採信。
四、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人以連帶保證人之地位,為主債務人即被告向債權人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償上開二百萬元之債務,因而取得對主債務人即被告之債權等事實,均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各五十萬元,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劉邦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書記官曾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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