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43歲民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二○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要旨,並聽取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其未曾領有汽車及機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八日十九時五十九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南投縣○○鎮○○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南投縣○○鎮○○路○○○○號前未劃分快慢車道路段,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天侯晴 ,夜間有照明,道路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適有 李彩雲 騎乘腳踏車,亦沿南投縣○○鎮○○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於同一時間行經該處,本應注意慢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亦疏未注意及此,甲○○所駕駛前揭機車自後追撞同向在前李彩雲所騎乘腳踏車,致李彩雲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側硬腦膜上出血合併腦疝、左側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後,仍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十八時四十五分許,因顱內出血而傷重不治死亡。而甲○○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自首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偵查起訴。
二、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上揭犯行(見本院九十七年五月一日審判筆錄),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法醫參考病例摘要各一份及現場照片六張在卷可稽,且被害人李彩雲因上開車禍受傷死亡,亦經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相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及相驗屍體照片八張在卷可憑。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復按本規則所用名詞「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同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查被告騎乘機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附卷現場照片所示,肇事地點係未劃分快慢車道之一般車道,路況良好,且本件肇事時天侯晴,夜間有照明,道路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稽,則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駕駛前揭機車於上開時、地自後追撞同向在前被害人李彩雲所騎乘腳踏車,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參以,本件經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此認定,此有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投縣行字第○九七五七○○三○二號函所附之南投縣區九七○○二○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佐。且被害人李彩雲確因本件車禍,因而受有右側硬腦膜上出血合併腦疝、左側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致顱內出血傷重不治死亡,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至被害人李彩雲騎乘腳踏車未靠右側路邊行駛,雖亦有過失,然並不因此而解免被告之刑事責任,附此敘明。
四、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查被告未曾領有汽車及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機車駕駛人各一份在卷可稽,則被告未曾領有汽車及機車駕駛執照而仍駕駛前揭機車駕車,並因而致人於死,且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查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附於警卷可佐,則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並接受裁判,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且其加重、減輕刑責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
(四)爰審酌被告:(1)無前科(參卷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良好;(2)因一時疏忽,過失程度頗重;(3)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賴秀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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