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竹簡字第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竹簡字第87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
丙○○被告甲○○
巷38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零壹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3日向原告所屬竹東分行申請國際信用卡,依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以上之款項,若逾期未繳,自各筆帳款結帳日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依據前開約定,持用上開信用卡陸續簽帳消費,惟被告自97年12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之規定,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其迄今尚欠新臺幣190,173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爰依兩造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際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電腦連線作業查詢單各1份、繳款通知書2張為證,被告則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兩造簽訂之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珮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江靜玲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