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小字第445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小字第4459號
原   告 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97
年度附民字第47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97年1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劉添 ,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業經董
事會決議選任丙○○,有原告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
附卷可稽,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
第1項之規定,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因缺錢花用,貪圖訴外人 謝俊榮 等人所組成
之詐騙集團成員綽號「 阿義 」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所提
供住院每日新台幣(下同)2千餘元之酬勞,而與該綽號「
阿義」之成年男子陪同下,先分別前往台中商業銀行內新分
行申設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及富邦商業銀行(現已
改制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台中分行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
0000號之帳戶後,即將上開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交由該綽號「
阿義」之男子保管,以作為將來申請理賠後供保險公司匯入
理賠金額之用,復由被告分別於民國(下同)93年1月13日
向原告投保意外傷害保險,嗣於保險契約成立後,被告則依
該綽號「阿義」之男子指示,自93年2月24日起至同年3月15
日止,先後至各醫療院所,向問診之醫師佯稱其因不同之意
外事件,致有頭痛、嘔吐等之症狀,經急診後住院治療,並
於取得住院診斷證明書及繳納醫療費用收據後,被告即交由
該綽號「阿義」之男子於93年3月8日、93年3月19日,將上
開診斷證明書及繳納醫療費用收據向原告提出,用以向原告
申請保險理賠。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93年4月12日給付9萬
元予原告,而受有損害。被告上開之犯行,業經鈞院97年度
訴字第2815號刑事判決,以被告涉犯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被告上開行為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原
告受有經濟上之損失,自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
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險契約要保書、理賠審
核通知書為證,亦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2815號刑事判決,認
定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第一項前
、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
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
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
人,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訴訟標的自屬不同(
最高法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要旨參照)。此即民
法第184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保護的權益」此兩
個基本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組成侵權行為責任
體系。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
,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被侵害
者,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4條
第2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易言之,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的,限於權利,不及一般財產上之利益
(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一般財產上利益僅
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或第2項受到保護。本件原
告所請求遭被告詐欺之90,000元,核其性質原告係受有純粹
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而被告既係以詐欺之方法
致原告受有上開損財產上損害,則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原告。是被告依前開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侵
權行為之規定,即應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之責。從而,原告
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0條、第436條之20,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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