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竹東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竹東簡字第56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8被告乙○○
7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975號、98年度偵緝字第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並於97年4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並於97年1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欄所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應由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