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家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抗字第2號抗告人乙○○相對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民國97年11月6日本院97年度財管字第1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選任 黃旭田 律師為被繼承人 張汶池 (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市○○區○○○街○○○號、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張汶池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張汶池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張汶池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張汶池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汶池因涉嫌臺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冒貸案,須負損害賠償責任,然被繼承人張汶池已於97年6月11日死亡,雖留有遺產,惟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是其繼承人處於有無不明之狀態,且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該遺產無人管理而使民事訴訟程序亦因而停止無以進行,相對人為利害關係人,自有聲請本院指定遺產管理人,依法踐行公示催告等程序之必要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被繼承人張汶池其他法定繼承人均無繼承遺產之意願,業於民國97年7月29日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並經鈞院以97年度繼字第1771號准予備查在案,故抗告人及其他所有繼承人與張汶池之遺產已無任何權利義務關係,皆不適合亦無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又被繼承人張汶池為避免連累家人及親屬,生前均自行委任律師處理民、刑訴訟之相關法律問題及其個人資產事宜,抗告人對張汶池之遺產瞭解甚少,惟原審法院從未向抗告人徵詢或查證,即遽認抗告人對張汶池之生前財產與債權債務關係較為知詳,實嫌輕率速斷。且抗告人為家庭主婦,不諳法律,現已年逾60歲,記憶力嚴重衰退,健康狀況亦欠佳,實無能力擔任張汶池之遺產管理人,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另行選任適當之第三人為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又按民事訴訟法第542條及第543條之規定,除申報權利期間外,於依民法第1178條所為之公示催告準用之,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542條、非訟事件法第152條均規定甚明。次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散失,是以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另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尚須考慮其適切性,亦即可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或具法律、會計等專業能力,復與遺債債權人無利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優先選任為宜;又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除係律師依律師法第22條規定,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任外,得不接受法院所命職務(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54號判決,關於選任特別代理人所揭示之法律見解,可資參照)。
四、本院查:
(一)相對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本院民事庭函文等件附於原審卷可稽,並經原審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繼字第1771號拋棄繼承聲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從而,相對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張汶池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屬有據。
(二)原審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張汶池之遺產管理人固非無見,惟抗告人既已拋棄繼承在案,且提起本件抗告,陳明其與所有繼承人均無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意願,足徵張汶池之原繼承人就被繼承人遺產之權利義務關係之處理已不關心,本院自不能強令無義務亦無意願之人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加以抗告人為單純之家庭主婦,並無法律方面之專長,且已年逾六旬,身體狀況欠佳,足認抗告人確實不宜擔任本件被繼承人張汶池之遺產管理人。
(三)本院審酌具備律師資格之人,不但具有法律規定之相關專業知識,其行止亦受有律師法之規範,與被繼承人及債權人間亦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應為擔任遺產管理人之適宜人選。本院函請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推薦有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經該公會推薦由黃旭田律師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此有該律師公會98年1月20日中律謙三字第97030號函暨所附該律師基本資料表附卷可稽,而黃旭田律師為執業律師,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因認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原審未及審酌抗告人之意願及其實際情狀,遽予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至第4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王靜秋
法官陳宗賢法官許冰芬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許可者為限」之規定,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3月2日
書記官陳美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