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附民字第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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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附民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之聲請及陳述,詳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亦有明文。
二、查被告乙○○所涉過失傷害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一號偵查終結,並於九十六年三月一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此有本院卷附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表足稽。原告甲○○係於刑事訴訟起訴前之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具狀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亦有本院卷附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及收狀戳記可查。原告起訴時,被告所涉刑事案件尚未起訴,揆之首揭規定,原告即不得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連育群
法官吳幸娥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6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