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清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提「有現金新臺幣貳拾壹萬叁仟元」、「曾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起至九十七年二月止經營勁品小吃攤,平均每月營業額新臺幣三萬元,且現已倒閉結束營業」之證明文件或證據資料到院。
理由
一、按聲請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第一項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81條第1項、同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雖於聲請狀表示其資產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13,000元,曾自民國92年3月起至97年2月止經營「勁品小吃攤」,平均每月營業額30,000元,且因經濟不景氣現已倒閉結束營業等語,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參酌,爰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
書記官楊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