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99號異議人甲○○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上列異議人因受處分人 潘信宏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96年2月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裁41-1AB41617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而關於聲明異議案件之管轄事項,上開辦法既無特別規定,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由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地或其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二、經查:本件受處分人潘信宏之住所係設於「臺北縣新店市○○路○○號」,此有本院依職權調查之受處分人個人基本資料表一紙附卷可稽,而異議人甲○○於其所撰異議狀內記載之住居所資料亦為上址,是前揭處所,當屬受處分人及異議人之住居所無訛,而上開地點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再依原處分機關之認定,登記為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號000-000重型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行為地,係在臺北市○○街,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憑,亦非位於本院管轄範圍內,是本院就本件交通事件應無管轄權,揆諸上開說明,爰依法諭知管轄錯誤,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304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復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96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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