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20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8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素行部分補充:「甲○○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士交簡字第178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二十日,並於民國95年11月27日確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本院爰審酌被告前甫因如犯罪事實部分所述之酒後駕車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竟仍不知悔悟,且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詎其竟漠視自身安危,又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車輛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顯已對行車安全發生嚴重危害,並肇生事故致被害人受傷,暨其犯罪後僅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紹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