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6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被訴之過失傷害部分)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95年9月26日晚間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鄉○○路○段往淡水方向行駛,行經同市○○路與凌雲路口附近,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以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由同市○○路○段左轉凌雲路,致使該自用小客車撞擊對向在前方直行行駛,由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方,使乙○○人車倒地,造成乙○○受有四肢多處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乙○○告訴被告之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告訴(見本院96年1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被告另被訴之肇事逃逸部分,係非告訴乃論之罪,且因檢察官認與過失傷害部分為數罪併罰關係,爰由本院另依簡式審判程序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曾正耀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慧儷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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