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9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9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簡字第93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台南看守所另案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甲○○之出生年月日中「31」年1月20日之記載,應更正為「61」年1月20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甲○○之出生年份,原載為「31」年,顯係「61」年之誤載,惟其餘足資辨別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等項並無錯誤,並不影響真正被告身份之認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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