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原興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廖秀幸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營裁字裁四○─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經繳納罰鍰結案後逾二十日不得再提出異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原興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興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日十五時二十三分許,在桃園縣○○鎮○○街與員林路口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大溪小隊製單舉發,並由原處分機關以北監營裁字裁四○─DB0000000號裁決書,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之二條第三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三萬八千元,並記汽車違規記錄一次,有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上開裁決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前開裁決書於同年十一月十日經異議人收受,有該裁決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送達證書各一紙在卷可稽。然異議人於收受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未經收受裁決書即於同年十月二十三日自動繳清罰鍰結案,有上開裁決書之記載可按,乃異議人竟遲至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其上戳章在卷可稽,顯已逾首揭法律規定結案後逾二十日不得再提出異議之期間,其異議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廿七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舜宜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廿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