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7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6年1月29日以北監自裁字裁40-C0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因車禍因素,前保險桿斷裂,而未懸掛車身前方大牌。復因工作繁忙,未能即時修復,經警員 許明鈞 舉發所開條例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7項未懸掛車牌,但異議人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車,當時後方大牌是完整懸掛的,異議人因而主張其所違規之事實,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4條第1項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同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者,限於該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處罰之受處分人,如非受處分人聲明異議,即難認其聲明異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此乃係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受處分人之異議須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而為實體之審查。次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所裁決之北監自裁字裁40-C00000000號裁決書,其上所載之受處分人為 劉徐秋美 ,有該裁決書影本乙紙在卷可稽,則依上揭法律規定,有權對之提起聲明異議之人應為受處分人劉徐秋美。然查本件聲明異議係由非屬受處分人之異議人甲○○具狀提出,無論在異議人欄、撰狀人欄均僅填載「甲○○」姓名,且於聲明異議狀中,亦以「受處分人」自居等情,此有聲明異議狀乙紙在卷可參。異議人甲○○既非本件受處分人,自無聲明異議之權利,其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其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侯志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6年3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