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04號聲請人家和鋼鐵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宇函 相對人 吳佳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拾壹萬壹仟參佰伍拾元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9879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01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之訴事件撤回、和解或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6742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987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惟依前開執行名義所示之本票2紙已受清償,聲請人爰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之訴,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019號受理在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987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尚未終結,聲請人以相對人持有之本票債權已受清償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之訴,並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019號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確認之訴卷宗查閱屬實。依前開卷證資料,聲請人所提確認之訴並無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本院認聲請人停止執行之請求,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即相對人之聲請執行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0萬元,而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倘予以裁定停止,相對人所受之損害應為執行債權額無法及時獲得清償之法定遲延利息。因聲請人提起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係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原則上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則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可能受有之損害,即為停止執行期間因無法獲償之債權額190萬元依法定利率年息5%計收之利息,為411,350元(計算式:1,900,000×0.05×4.33=411,350),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為411,350元。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宗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書記官林玉門